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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邹春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勃利镇新起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勃利镇新起街。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赵艳,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邹春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被告邹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25.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40.18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300.00元、误工费10523.75元、小计:22289.04元。另外加上鉴定费600.00元、鉴定交通费60元,共计22949.04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邹春华驾驶黑K3055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勃利镇内客运中转站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东街交叉路口处,与友谊街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吉HG245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就医,住院治疗26天。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邹春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邹春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作为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当事双方为主次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春华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100.00元/天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0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病情,原告的其他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邹春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发生的医疗费4825.11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00元×26天)、营养费1300.00元(50.00元×26天)、护理费3040.18元(42095.00元/年÷360天×26天)、误工费10523.75元(42095.00元/年÷12个月×3个月),合计20989.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邹春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邹春华负担;
案件受理费324.73元,由被告邹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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