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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建中诉被告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建中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庞某某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吴强

原告黄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刘旺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建中诉被告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冀FF7466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冀FF7466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888万元。原告剩余的营养费,应由冀FF7466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84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F7466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72元。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冀FF7466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冀FF7466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888万元。原告剩余的营养费,应由冀FF7466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84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F7466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72元。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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