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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徐云凤

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市妇联大楼。
法定代表人罗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南栗社区6巷54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云凤,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青山,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徐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云凤作为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河北现代7月13日42+1人自带车对账单》上签字系其职务行为,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合同款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合同款的问题,因借条中表述的是借款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该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1和录音证据2及QQ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谈话的当事人是被告徐云凤,亦不能证明被告徐云凤利用有限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恶意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对于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云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合同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9.2元,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云凤作为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河北现代7月13日42+1人自带车对账单》上签字系其职务行为,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合同款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合同款的问题,因借条中表述的是借款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该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1和录音证据2及QQ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谈话的当事人是被告徐云凤,亦不能证明被告徐云凤利用有限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恶意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对于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云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合同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9.2元,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8.3元。

审判长:苏文涛

书记员:刘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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