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颜松,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安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沙井村429号。法定代表人孙亚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雁塔南路与航天大道西北角曲江澜山3幢2单元22902室。法定代表人王学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颜松,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崇业路23号丰泰大厦2楼A座。法定代表人李战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武,系该公司法务。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东川公司、安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580元,大通公司及其周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款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受雇在被告黄某承包的周至县金周鑫城房产项目工地干活,该工程系被告黄某从被告安某公司分包而来。现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65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黄某辩称: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属实,但仅能证明其下欠黄某某、张功会、范宏武的劳务费总额,无法证明其欠原告黄某某诉请的劳务费6580元。安某公司辩称:安某公司与东川公司之间签有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安某公司与东川公司的分包合同,应由东川公司先行垫付所有工人工资,但后经县劳动局从中协调,安某公司、大通公司、东川公司三方各承担30%的工人工资,安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应付部分,在结算单上盖章仅能证明工人在金周鑫城三号楼干活及下欠工资金额的事实,不能证明安某公司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东川公司辩称:东川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是常映明借用东川公司资质承包了该工程;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仅显示常映明个人的签字,并无单位公章,故原告对东川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大通公司辩称:安某公司追加大通公司及大通公司周至分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大通公司、大通公司周至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也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必须给付劳务费的情形,故应驳回对大通公司、大通公司周至支公司的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大通公司周至分公司与被告安某公司签订《金周鑫城3﹟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某公司承包金周鑫城3﹟楼主体结构以外的全部工程,并按国家规定与每个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支付务工工人工资。2017年4月20日,安某公司与东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与东川公司,东川公司又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再次转包黄某个人,黄某雇佣原告黄某某等12名工人从事工程中的砌砖、抹灰等工作。2017年8月26日,经原告黄某某、张功会(〔2018〕陕01**民初301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宏武(〔2018〕陕01**民初325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黄某、安某公司、东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映明核算,三被告向黄某某、张功会、范宏武出具结算单,载明下欠三人工资47020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了18000元,下欠29020元,载明于2017年9月底支付。黄某某等三人自认该下欠工资中,黄某某工资为6580元,张功会工资为9000、范宏武工资为1344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大通公司周至分公司的起诉。另查,大通公司承认下欠安某公司部分工程款,安某公司亦承认下欠东川公司部分劳务费。2017年11月29日,安某公司起诉大通公司、大通公司周至分公司,请求判令大通公司及其周至分公司支付金周鑫城项目工程款4509582.59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安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安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东川公司、大通公司及其周至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本案原告同意,本院依法传唤东川公司、大通公司及其周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与(2018)陕0124民初298号、299号、301号、300号、303号、307号、304号、305号、306号、302号、325号劳务合同纠纷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黄某、东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颜松,被告安某公司,被告大通公司、大通公司周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通公司周至分公司将金周鑫城3﹟楼主体结构以外的全部工程承包给安某公司,安某公司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施工与人工劳务部分承包给东川公司,东川公司将工程中的砌砖、抹灰等工程分包给黄某,黄某组织了原告等12名工人进行施工。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黄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黄某直接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东川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黄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劳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安某公司和大通公司均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大通公司周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黄某某与黄某、安某公司、东川公司约定2017年9月底前支付,故利息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6580元及利息,被告陕西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陕西安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大通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承担,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