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黄家雄诉被告金红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家雄,男,生于1972年4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克忠,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红顶,男,生于1957年8月21日,湖北省咸丰县人。

原告黄家雄诉被告金红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雄委托代理人严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红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生活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并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逾期,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金红顶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金红顶向原告的借款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金红顶出具的借条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开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自2008年6月起,被告金红顶先后三次向原告黄家雄借款共计35000元,并2011年5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家雄与被告金红顶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金红顶出具的借款借条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红顶偿还原告黄家雄借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沙正友
审判员 谭锋
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

书记员: 胡晓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