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吴文凯
唐某
丁志伟
马晨利
唐某某
唐某某
赵长山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与唐某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赵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唐某某、唐某某、赵长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凯、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利、被告唐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凯、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利、被告赵长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赵长山书面证明及出庭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在2012年3月31日上午给唐某某家盖东房,在屋顶绑钢筋时,黄某某由东房顶去北房顶,通过两房之间搭着的木板时坠落摔伤。而唐某某是给其子唐某某全面负责盖房工程的,他们父子早已分家另过了。该工程是唐某某找的唐某,而唐某又跟我说让我家属来干活的,所以我们两个找的黄某某干活。被告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对赵长山的证言不认可,是唐某某出面组织为其子唐某某盖房,我也是受雇于唐某某,我根本不是雇主,我也是挣大工工资120元,一分钱我也不多挣,我是受唐某某的委托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实际开工资的仍是唐某某及唐某某父子二人。我没有找原告干活,原告是赵长山找的,如果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赵长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长山的质证意见为:我作为证人,现在又当被告,我的质证意见与书面证言一致,没有改变。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与被告赵长山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2、录音摘要一份,证明唐某某与唐某结算工资情况,所盖房子是唐某某全面组织施工的,原告也是在给唐某某、唐某某盖房子时摔伤的。被告唐某的质证意见为:工资结算是由唐某某结算,我只是转交一下工人,我并没有承包房屋的建盖工程,不是包的活,我也是挣大工工资每天120元,我没有多挣一分钱,对于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我们认可。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长山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摘要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唐某某盖房时摔伤及唐某日工资1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3、医药费票据1张款额75385.03元、诊断证明、护理费票据2张款额900元、病历、腰固定物票据一张款额2080元。被告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发生事故由被告唐某某给120打电话将原告接到涞水县医院的,经县医院检查无法医治,晚上11点钟送往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而原告应有涞水县医院所出具的转至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证明,原告缺少转院的必要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提交医学证明,对其他的无异议。因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长山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医疗费75385.03元以及护理费无异议,被告唐某对腰部固定物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病情及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病历,原告使用支具亦为必须,所以本院对该项花费予以认定。
4、2012年12月6日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各项费用的来源及计算依据。被告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们认可护理费有票据的900元,从4月11日8月11日的计算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长山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定。对其护理费及误工费损失按诊断证明支持三个月,即护理费90天×35元/天+900元=4050元、误工费100天×35元/天=35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16日,对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唐某某与唐某居住较近,村里知道唐某和赵长山搞小建筑,所以把盖小房的工程委托给了唐某,按日发放工资,大工每天120元,小工每天80元,我将工资委托给唐某给工人发放,给我盖小房的一共9个人,其中有唐某、赵长山、黄某某、闫海文、陈忠、丁卫华、唐玉友、丁顺利、肖淑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唐某某的陈述是,唐某某找的唐某让其给他找人盖小房。赵长山与唐某都是唐某某找了去的。被告唐某解释为:对被告唐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已经说明,他给我们按日开工资,我们都是给他打工的,我并没有承包他的盖房工程,也没有多挣他一分钱,雇主应是被告唐某某和唐某某。因被告唐某某和唐某某父子二人未到庭,故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长山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唐某某没有找我给他干活,是被告唐某找的我去干活,日工资120元,我妻子黄某某日工资80元,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唐某虽然负责组织本次施工,但其日工资为120元/天,所有工资均由被告唐某某委托唐某发放。
2、2012年10月16日,对原告一起干活的工友唐玉友、肖淑花、陈忠三人的调查笔录及记工单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唐某与其他干活的工友们挣一样的工资,其与被告赵长山都是受雇于被告唐某某和唐某某父子,不比别的工友们多挣一分钱,其不是雇主。记工单也恰恰证明了唐某某、唐某某按照工时委托唐某给工友发工资,证实唐某不是雇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笔录中证明是唐某找的人,陈忠笔录中说赵长山与唐某是合伙,但其主张都不能成立。因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长山的质证意见为:我和唐某只是干活的,我不认可陈忠的笔录,陈忠给唐某某、唐某某盖房不是我找的。本院认为:虽然唐玉友、肖淑花、陈忠未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与对被告唐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本案其他证据一致,且被告赵长山也承认他和唐某只是干活的,能够认定本案雇主为唐某某。
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长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唐某某口头与被告唐某约定让唐某组织人员为其建小房,按日工干活,大工每天120元,小工每天80元,被告唐某是大工,日工资也是120元。所有工人工资由唐某某负责结算并委托唐某发放。2012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黄某某在给被告唐某某东房绑钢筋时,在从东房屋顶通向北房屋顶时坠落地面摔伤。造成原告11/12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胸8、9压缩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水县医院进行治疗,后又立即送往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医院花费医药费75385.03元、辅助器具费2080元、护理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在给被告唐某某建房过程中从房顶坠地摔伤,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唐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赵长山在给被告唐某某施工过程中与其他工友同工同酬,被告唐某虽实行了组织施工、发放工资的行为,但均为接受被告唐某某委托的行为,因此被告唐某、赵长山非原告黄某某的雇主,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原告黄某某的雇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385.03元、辅助器具费2080元、住院伙食费10天×50元/天=500元、误工费100元×35元/天=3500元、护理费900元+90天×35元/天=4050元,总计85515.03元。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5515.0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唐某、唐某某、赵长山的起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在给被告唐某某建房过程中从房顶坠地摔伤,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唐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赵长山在给被告唐某某施工过程中与其他工友同工同酬,被告唐某虽实行了组织施工、发放工资的行为,但均为接受被告唐某某委托的行为,因此被告唐某、赵长山非原告黄某某的雇主,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原告黄某某的雇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385.03元、辅助器具费2080元、住院伙食费10天×50元/天=500元、误工费100元×35元/天=3500元、护理费900元+90天×35元/天=4050元,总计85515.03元。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5515.0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唐某、唐某某、赵长山的起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亚丽
审判员:王金儒
审判员:王玉良
书记员:韩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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