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学兵
徐中爽(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
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
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学兵,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中爽,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冬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一般代理),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学兵诉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杏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祁国良、刘军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中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基瑞·德福星座项目的商品房第1幢2单元20804号房,房款为475468元;其中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具有备案证的房屋交付原告;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交房被告应按所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此多次同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2、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
证据二、购房款发票及银行按揭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已按时足额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
被告辩称,1、基瑞公司延期交房是因为有关部门下发通知,调整了规划,致使该商品房工程延误,这种情形符合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延期交房的情形,故基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已交付,因规划调整而造成延期交房的时间应扣除;3、违约赔偿的数额应按照业主实际交纳的房款来计算,以基瑞公司出具票据为准。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被告直至2014年9月13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规定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承担逾期交房期间违约金。
被告提出延期交房系供电部门所需调整规划所致,因此造成的延期交房的时间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学兵违约金24439.10元(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算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元,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帐号:17XXX29。
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
地名: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被告直至2014年9月13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规定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承担逾期交房期间违约金。
被告提出延期交房系供电部门所需调整规划所致,因此造成的延期交房的时间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学兵违约金24439.10元(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算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元,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审判长:吴杏风
审判员:祁国良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陈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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