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米家务乡西大村2区44号。
原告:文会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米家务乡米北庄村5区120号。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邯郸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B区9层901-904#。
负责人:靳玉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京,员工。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昝岗镇小芦昝村2组015号。
原告黄某某、文会通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原告文会通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京、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姚某驾驶冀FLQ9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段岗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黄某某驾驶的冀FKR1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文会通、刘连起)相撞,造成黄某某、文会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文会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在雄县医院门诊治疗,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18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肺挫裂伤、肝右叶低密度影、肝囊肿。出院医嘱继续前臂吊带固定1个月,出院后1、3、6个月复查X线,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一年后复查X线,视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原告黄某某住院28天,医疗费票据19张,花费医疗费58033.12元。救护车费票据两张,775元。原告文会通于2017年7月20日在雄县医院门诊治疗,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8日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左眼上睑皮肤裂伤、鼻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休养2个月,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文会通住院7天,医疗费票据12张,花费医疗费6130.28元。救护车费票据1张,135元。
另查明:
一、被告姚某驾驶的冀FLQ955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为原告黄某某垫付医药费一万元。
三、原告黄某某驾驶的冀FKR133号车,因该事故车辆受损,花费拖车费500元,汽车修理费11595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冀FLQ955号车行驶证,被告姚某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住院、门诊费票据,收到条,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雄县东军汽车修理厂结算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文会通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姚某驾驶的冀FLQ955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黄某某、文会通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承担。
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8168.12元,含医疗费票据19张58033.12元,救护车费票据1张135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医疗费共计58033.12元,其中被告姚某垫付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为48033.1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住院28天,共计2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90元,其中救护车费主张640元,有票据一张,出院交通费主张45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900元为宜。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有拖车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汽车修理费11595元,有汽车修理费票据、雄县东军汽车修理厂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黄某某损失共计63828.12元。
原告文会通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140.28元,含医疗费票据12张6130.28元,复印病历费票据1张10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医疗费共计6130.2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25元,其中救护车费主张135元,有票据一张,出院交通费主张9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文会通损失共计7055.2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KR133号车汽车修理费过高,考虑申请评估鉴定,本院当庭给付其七日时间提交书面申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我院邮寄《车辆损失鉴定申请》,已超过指定的期限,且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事项为对冀FKP133号车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与本案事故车辆冀FKR133号车不一致,故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63828.1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8864元,交通费900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52064.12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文会通7055.2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会通医疗费1136元,交通费2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会通5694.2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文会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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