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团员。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明塘路5号。
负责人:姜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新市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1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盛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
原告黄团员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鄂州公司”)、鄂州市新市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民公司”)、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团员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长江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市民公司、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黄团员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黄团员要求被告彭某赔偿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江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长安SC1022DR4微型垃圾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黄团员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新市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5226.44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长江财险鄂州公司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黄团员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226.44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32天×60元/天)、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9,242元(95,489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906.44元,扣减已获得赔偿15,226.44元,实际应获得赔偿71,680元。被告长江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57,72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47,7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26,663元【(15,226.44元-10,000元)×90%+20,000元+1,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团员57,720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团员26,663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鄂州市新市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5,226.44元,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黄团员71,680元,支付被告鄂州市新市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12,703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团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5元,由被告鄂州市新市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黄团员已垫付,由被告鄂州市新市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黄团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