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鹏,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伟(黄某某鹏父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秀丽(黄某某鹏母亲),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三龙,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31862545G),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64号。
负责人:冯军,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销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某鹏与被告刘某、郭三龙、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鹏的法定代理人周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亮,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5201.50元,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875.5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9026元,鉴定费及保险公司核减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某、郭三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某驾驶鄂EVJ819号小型客车在保宜线175公里50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鹏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脾切除、自体脾组织移植术等,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脾破裂、腹腔积血、脑外伤等。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黄某某鹏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是郭三龙雇请的司机,刘某与郭三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2013年出院至今,因原告伤势尚未稳定且医生建议定期复查,原告一直在复诊。原告父母多次与刘某沟通,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销部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起事故系被告郭三龙雇请的员工刘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雇主郭三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郭三龙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销部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某某鹏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郭三龙、刘某连带赔偿。
对于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销部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鹏提供了出院后门诊检查及诊断证明,证明其医院随访至2015年9月16日,宜昌市夷陵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也佐证了这一事实,故从原告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从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和立法目的来看,强调对受害人的保障功能和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如机械理解诉讼时效规定,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
对原告黄某某鹏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25.50元,均系与原告伤情有关的检查费用且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检查报告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3、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标准,确定为630元(30元/天×21天);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酌情支持800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确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总计为88338.08元(其中医疗费825.5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法医鉴定费1300元),其中法医鉴定费1300元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黄某某鹏的上述经济损失,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038.08元(医疗费2655.50元、残疾赔偿金84382.58元)。下余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郭三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郭三龙垫付的医疗费,其未提供准确的费用明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也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三龙可与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销部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鹏经济损失合计87038.08元。
二、被告刘某、郭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鹏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鹏负担96元,被告刘某、郭三龙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怡
书记员:刘亚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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