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兆魁
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艾某某
李占国(迁西县司法局金厂峪法律服务所)
原告:黄兆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瑞英,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占国,男,迁西县司法局金厂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兆魁、卢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祝瑞英、被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迁西县金厂峪镇刘峪村腰峪沟铁矿矿山采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交给被告(甲方)抵押金500000元,被告负责保护乙方的正常生产秩序,负责购买提供炸材,并每月给乙方结算一次(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施工、采矿,甲方立即返还抵押金。延期退回视为甲方违约,超出一个月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抵押金500000元。2012年6月25日,因甲方的开矿手续不齐全等原因,导致矿点不能继续生产,致使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4年4月23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返还抵押金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将抵押金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义务,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5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采矿购买的设备及工人的生活用品、多次向被告催要抵押金的住宿费、路费、误工费等损失86400元。
被告辩称,一、我方同意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500000元。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3月26日应原告要求,我分别为其工人垫付工资蔡正奎27000元、杨孝军21000元、翁德贵30000元,合计78000元,此款应由500000元风险抵押金中予以扣除。二、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风险抵押金利息,故不应支付原告利息。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包括二原告身份证明及迁西县太平寨镇汇文铁选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2年5月18日矿山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采矿承包合同,并约定50万元抵押金的事实。3、迁西县太平寨汇文铁选厂收到原告50万元抵押金的事实,该收据有汇文铁选厂及该选厂业主艾某某共同签章。4、黄兆魁转给艾某某50万元抵押金的银行交易明细。5、2014年4月23日艾某某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抵押金的保证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月3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26日协议书共三份,此三份协议书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原告应付工资合计78000元,分别为蔡正奎27000元、杨孝军21000元、翁德贵30000元,此款应由500000元抵押金中予以扣除。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从被告提交的三份协议上看,协议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该协议不能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2、此三份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性,如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所为,该款项应由被告另行向原告提起诉讼。3、如果该协议所有内容均为原、被告双方实际意思所为,也只能说明是被告艾某某在没有支付工程款之前代替原告直接先行向工人支付工资,工资属于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所以该协议中的款项应由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考虑的事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原告卢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蔡正奎、杨孝军、翁德贵三人我不认识,但是艾某某为我方垫付工资款的事我知道,垫付的具体数额也应该没有问题。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被告提交的三份协议书及原告质证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款7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某基于2012年5月18日与原告卢某某、黄兆魁签订的采矿协议产生的合同之债客观真实,该债依法应当清偿。其拖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押金5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亦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原告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6400元,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二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78000元应当从二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兆魁、卢某某押金人民币422000元(500000元-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某基于2012年5月18日与原告卢某某、黄兆魁签订的采矿协议产生的合同之债客观真实,该债依法应当清偿。其拖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押金5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亦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原告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6400元,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二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78000元应当从二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兆魁、卢某某押金人民币422000元(500000元-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艾某某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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