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作金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黄某
王敏(河北遵化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黄作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敏,遵化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黄作金与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作金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作金左手皮肤挫裂伤与被告黄某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黄作金为证实自己的伤情系被告黄某所致,提交了侯家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房山沟村委会证明、署名方秀兰、黄彭、冯民、谭春青的证明,用于证实自己主张,但侯家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仅证实原告黄作金报案的情况,房山沟村委会证实了调解过程,方秀兰及黄彭的证明均系打印件,非本人书写,且方秀兰、黄彭与原告黄作金系亲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冯民的证明仅证实原告黄作金存有伤情,谭春青的证明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且与被告黄某提供的谭春青的证明相互矛盾,原告黄作金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能直接证实原告黄作金的受伤系被告黄某所致。
原告黄作金提交的方秀兰证明中,证实被告黄某把原告黄作金抱起来摔倒三次致黄作金受伤,但原告黄作金在侯家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述系黄某拽其衣服致黄作金倒地受伤,原告黄作金的自述与方秀兰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黄作金、被告黄某均认可双方发生争议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因此,对方秀兰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谭春青签字的打印件证明中,证实“黄某开始认出1万元,后来又不同意了”,但该证明内容并非谭春青本人书写,且谭春青在为被告黄某出具的证明中,对此话又进行了更正,对证人谭春青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黄某提交的署名谭春青的书面证明亦是打印件,且谭春青的该证明与原告黄作金提交的署名谭春青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被告黄某提交的署名谭春青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提交的署名冯民的证明仅能证实调解的情况,署名冯宝元的证明,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冯宝元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侯家寨派出所对证人赵凤华的询问笔录中,赵凤华证实黄某是在黄作金手坏之前走的,与被告黄某在派出所的自述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均认可在发生争执时无他人在场,故对赵凤华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由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即原告黄作金伤情与被告黄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仍由原告黄作金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黄作金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自己的伤情系被告黄某所致,原告黄作金要求被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作金要求被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作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作金左手皮肤挫裂伤与被告黄某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黄作金为证实自己的伤情系被告黄某所致,提交了侯家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房山沟村委会证明、署名方秀兰、黄彭、冯民、谭春青的证明,用于证实自己主张,但侯家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仅证实原告黄作金报案的情况,房山沟村委会证实了调解过程,方秀兰及黄彭的证明均系打印件,非本人书写,且方秀兰、黄彭与原告黄作金系亲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冯民的证明仅证实原告黄作金存有伤情,谭春青的证明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且与被告黄某提供的谭春青的证明相互矛盾,原告黄作金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能直接证实原告黄作金的受伤系被告黄某所致。
原告黄作金提交的方秀兰证明中,证实被告黄某把原告黄作金抱起来摔倒三次致黄作金受伤,但原告黄作金在侯家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述系黄某拽其衣服致黄作金倒地受伤,原告黄作金的自述与方秀兰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黄作金、被告黄某均认可双方发生争议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因此,对方秀兰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谭春青签字的打印件证明中,证实“黄某开始认出1万元,后来又不同意了”,但该证明内容并非谭春青本人书写,且谭春青在为被告黄某出具的证明中,对此话又进行了更正,对证人谭春青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黄某提交的署名谭春青的书面证明亦是打印件,且谭春青的该证明与原告黄作金提交的署名谭春青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被告黄某提交的署名谭春青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提交的署名冯民的证明仅能证实调解的情况,署名冯宝元的证明,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冯宝元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侯家寨派出所对证人赵凤华的询问笔录中,赵凤华证实黄某是在黄作金手坏之前走的,与被告黄某在派出所的自述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均认可在发生争执时无他人在场,故对赵凤华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由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即原告黄作金伤情与被告黄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仍由原告黄作金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黄作金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自己的伤情系被告黄某所致,原告黄作金要求被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作金要求被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作金负担。
审判长:杨玉明
书记员:张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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