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勃利镇圣地亚6号小区4幢4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淑燕,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大四站镇东风村。
委托代理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大四站镇东风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延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黄亚东诉被告闫学军、孙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亚东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交通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用、残疾赔偿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等共计2884216.07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闫学军驾驶黑KE4312号小型轿车,在勃利县大四站镇东村蚕场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308公路交叉口处实施向左转弯过程中,同在S308公路由南向北黄亚东驾驶的黑KE274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黑KE2748号小型轿车翻入道路东侧边沟内,造成原告黄亚东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勃公交认字[2017]第2309212017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亚东伤后在哈医大一院、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黄亚东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黄亚东在诉讼期间死亡。
本院认为,因原告黄亚东在诉讼期间于2017年8月4日死亡。庭审中,原告方未能说明和提供原告死亡证明。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亚东的起诉。
诉讼费4129.00元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书记员:孙威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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