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高某某
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赵如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高某某(系黄某某母亲)。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赵如东,个体运输户,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被告赵如东、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初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原告黄某某、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赵如东,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财产损坏、原告高某某身体受到惊吓,被告苏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承保公司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是受雇于被告赵如东从事车辆驾驶活动,因此被告赵如东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苏某某负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赵如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财产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应预留部分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U9296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房屋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3249.03元。交强险合计赔偿4249.03元。
二、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U9296号和冀HNE31挂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房屋损失131590.00元。
三、被告赵如东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3651.80元。被告苏某某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各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赵如东各负担365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赵如东负担。被告苏某某对被告赵如东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财产损坏、原告高某某身体受到惊吓,被告苏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承保公司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是受雇于被告赵如东从事车辆驾驶活动,因此被告赵如东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苏某某负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赵如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财产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应预留部分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U9296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房屋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3249.03元。交强险合计赔偿4249.03元。
二、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U9296号和冀HNE31挂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房屋损失131590.00元。
三、被告赵如东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3651.80元。被告苏某某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各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赵如东各负担365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赵如东负担。被告苏某某对被告赵如东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初琦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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