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技师学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东某与被告荆门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被告荆门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火、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职工。2.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长期聘用合同,按高级讲师资质安排工作岗位。3.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工资损失185000元(含福利,以每月5000元计算);要求被告按月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含福利,暂以每月5000元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告调入荆门市技工学校(后更名为被告),当年进入编制。2007年下半年开学时,原告向学校递交报告停薪留职,此举得到学校认可,由历年调资记录、编制及职工名册为证。2011年11月,原告向学校新任陈校长表明自己职工身份,陈校长同意本人待手中项目结束就回校上班。2013年3月,原告手中项目结束后,要求回校上班,却遭到拒绝。至今学校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不给原告任何书面结论。
原告提请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4月以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人事关系。原告于2007年9月向被告方提交停薪留职报告,在未获被告批准的情况下离校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违我国事业单位管理制度规定。原告得知被告方于2008年4月发布要求原告返校的通告后仍未返校,最终导致被告对其辞退,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及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辞退书面决定,存在行政行为瑕疵和行政不力的问题,但不因此成为原告诉请的理由。因此,对被告已辞退原告的辩解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问题。原告自2007年9月起即向被告提出停薪留职,在未获被告批准亦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离校。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履行劳动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蒋国森 人民陪审员 周永睿 人民陪审员 刘 迪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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