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某林,男。
被告:牛德亮,男。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负责人:喻红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责人:田正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柳某林、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因牛德亮系事故车辆受让人,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追加牛德亮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3月27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2014年5月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伤情鉴定时机不成熟,暂不宜受理。2015年4月15日,本院再次对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2015年7月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或据实赔付。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柳某林,被告牛德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鄂G2B21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汤菜云、杨三洋、陈治军、朱少珍、汪胜利五人,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华容派出所路口,避让行人时撞上头西尾东停在公路行车道上,被告柳某林驾驶的鄂AK9329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杨三洋、陈治军、朱少珍、汪胜利,原告黄某某五人受伤,汤菜云因抢救无效于当晚18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于2013年9月18日经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3)第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住院27天,原告垫付医疗费37,289.7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博法医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后期治疗费65,500元,护理时限为一个月,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向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7月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6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或据实赔付,用去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华容区段店镇立新街,用摩托车载客为生活主要来源。
事故车鄂AK9329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天安汽车运输公司,车主是陈正勇。陈正勇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牛德亮,由被告牛德亮经营使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被告柳某林是被告牛德亮雇请的司机。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乘车人汪胜利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乘车人杨三洋、陈治军、朱少珍、汤菜云家属的损失经本院另案处理完毕,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在伤残限额内预留5,000元,上述四乘车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获得115,000元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共获得43,097元赔偿。被告牛德亮在陈治军、朱少珍二案中为原告垫付6,6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事故车挂靠在被告天安汽车运输公司,故该车属挂靠经营。事故车的车主是陈正勇,陈正勇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牛德亮,由被告牛德亮经营使用,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牛德亮与被告天安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柳某林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系被告柳某林系被告牛德亮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柳某林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牛德亮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要承担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是过失犯罪,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损失赔偿标准。事故发生前,原告用摩托车载客为生活主要来源,且居住在华容区段店镇立新街,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不属城镇居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7,289.7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27天×50元/天),护理费1,942元(23,624元÷365天×30天),误工费9,978元(40,465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0%),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7,539.7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林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牛德亮与被告天安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为原告在伤残限额内预留5,000元,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其他的乘车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共获得43,097元赔偿,未超过事故车投的商业险范围,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289.70元×90%+20,000元+1,350元+(1,942元+9,978元+41,680元+800元+3,000元-5,000元))×30%=32,193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的鉴定结果,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该款从32,193元予以扣减,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193元-2,100元=30,093元。
在保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80,346.70元,由被告牛德亮赔偿原告((117,539.70元-5,000元)×30%-32,193元)=1,569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牛德亮在陈治军、朱少珍二案中为原告垫付6,635元,则原告实际应获取赔偿额为30,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30,093元。
三、保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80,346.70元,由牛德亮、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1,569元,余下款项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
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因被告牛德亮为原告垫付6,6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黄某某30,027元,返还被告牛德亮5,066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1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135元,被告牛德亮、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承担70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0×××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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