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康保镇南纬路东三排。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薛某。
第三人闫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薛某,第三人闫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员 杨海林
书记员:郎妍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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