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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水口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惠州分公司水口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琦。
委托代理人魏金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水口营业部。
负责人丘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水口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惠州分公司水口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金锋、被告桂某某、人保惠州分公司水口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8月7日8时25分,被告桂某某驾驶其冀D×××××号轿车行至邯郸市幸福北路市卷烟配送中心门前,撞上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出事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及髌骨首台部分塌陷。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另被告桂某某的冀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2560元,原告评残后增加请求后共计130428.5元(其中医疗费31940.1元、护理费9372元、误工费3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435元、交通费及复印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0242.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240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邯郸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计31556.10元及门诊票据三张计384元;3、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4、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5、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邯郸市存车证,证明停车费240元;6、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原告2011年1-12月、2012年2-10月工资表、赵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30720元;8、陪护人员丁琦2011年1-12月、2012年2-9月工资表、邯郸县温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丁琦的护理费3900元;9、陪护人员范建敏2011年1-12月、2012年2-9月工资表,河北志城建设有限公司企业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范建敏的护理费5472元;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1、桂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12、伤残鉴定认定书;13、鉴定费2100元票据及检查费200元票据各一张;14、交通费票据29张计300元;15、病历复印费54元。
被告桂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垫付了1128元应一并处理。其提交垫付医疗费1128元证明一份。
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水口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水口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2、4、6、10、11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同意一人护理。对证据5提出停车费过高,且我司不承担。对证据7、8、9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过高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印证。对证据12误工费的时间有异议,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最高给至定残前一日,认可93天。对证据13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14提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5提出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承担。
被告桂某某与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水口营业部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黄某某及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水口营业部对被告桂某某提交的垫付医疗费证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8时25分,被告桂某某驾驶冀D×××××号车辆行至邯郸市幸福北路市卷烟配送中心门前,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邯公交认字(2012)第1304032012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2012年9月18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门诊检查费384元、住院费31556.10元共计31940.1元(含被告桂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8元)。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前交叉韧带挫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二期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10000元至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丁琦、范建敏二人护理。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邯郸县温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北志城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陪护人员丁琦、范建敏2011年1-12月、2012年2-9月工资表,证明二人护理费分别为3900元、5472元。原告黄某某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即邯郸市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月工资5000元,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停车费240元。
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1月8日出具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35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期限180日。花费鉴定费共计2300元。
另查明,被告桂某某为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水口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2年8月7日8时25分,被告桂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桂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水口营业部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某某承担责任。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4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435元依据不足,本院支持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
关于误工费,根据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误工费为15500元(5000元÷30天×93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丁琦月基本工资2600元,2012年8月、9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82元、1040元,扣发工资应为3678元(2600元×2-482元-1040元),护理人员范建敏月工资3800元,2012年8月、9月实发工资分别为719元、1452元,扣发工资应为5429元(3800元×2-1452元-719元),故护理费共计9107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9张主张交通费300元,因该票据不能完全证明系原告或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38047.4元(18292元/年×20年×10%+18292元/年×20年×10%×4%)。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该数额系鉴定机关确定的具体数额,应予支持。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又根据责任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费54元,因所交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144.5元(医疗费319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9107元、残疾赔偿金38047.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40元),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水口营业部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桂某某垫付医药费1128元,应直接向桂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水口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共计110016.5元,向被告桂某某赔付垫付的医疗费1128元。
二、被告桂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被告桂某某承担2523元,原告黄某某承担386元;案件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书记员: 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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