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某,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代表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6时30分许,原告麻某某驾驶冀J888PU号小型越野车,沿107过道行驶至定州大酒店左转弯时,与韩奇峰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麻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奇峰无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麻某某的冀J888PU号小型越野车车损为395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70元。
原告麻某某驾驶的冀J888PU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881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该车辆原所有人为李承钢,于2015年2月15日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麻某某。2015年11月16日,上述车辆的被保险人由李承钢变更为原告麻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麻某某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原告麻某某的驾驶证、保险合同、变更批单、定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衡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三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2015年2月15日从李承钢处购买了冀J888PU号小型越野车,并于2015年11月16日取得了被保险人身份,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麻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赔付的项目应当包括车损39530元、评估费2370元,总计4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麻某某保险金4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盼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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