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某,男,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进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望都县公安局高岭乡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2,49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公安局高岭乡派出所第006号调解终结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望都县公安局高岭乡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王幸发、杨晓红的询问笔录、望都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主张其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住院7天,为1,04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淑霞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计算住院7天,为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天,为7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天,为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X、YYY挂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3,159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2,04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被告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属实。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2,497.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住院7天,为1,019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7天,为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天,为700元。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7.8元、误工费1,019元、护理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4,9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1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麻某某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1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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