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苇河林业局基建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王立杰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苇河林业局大集体退休工人。
被告:王某(系王立杰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倩,尚志市苇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9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00元、交通费449.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14年×10%=33884.20元、护理费50275.00元÷365天×26天×2人+50275元÷365天×70天×1人=16804.28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39.50元,合计117455.82元;2.被告张某某、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7时10分,王立杰驾驶黑LZ3288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苇河林业局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苇河林业局北环路与通乡路交叉口时,左转弯未避让直行的行人,刮撞到沿苇河林业局通乡路由东向西行走正在直行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苇河林业局医院、哈尔滨医大一院治疗,现已经出院。王立杰于2016年11月16日因病死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某某、王某。黑LZ3288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立杰驾驶的黑LZ3288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原告鹿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王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鹿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确认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人王立杰在诉前因病死亡,原告向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张某某、王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达成和解,故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王某的诉讼主张,只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且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也由其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责任限额内共计10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50275/年÷365天×26天×2人=7162.47元;出院后护理费50275/年÷365天×70天×1人=9641.78元,总计护理费16804.25元;伤残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14×10%=33884.20元;由于原告受伤情况需要使用救护车,其所花费的交通费1500元应予支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3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抗辩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提供病历发生的必要费用,侵权人应当赔偿,故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原告鹿某某各项损失65227.95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6804.25元、伤残赔偿金33884.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39.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原告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云 审 判 员 郭 祎 人民陪审员 王志英
书记员:孙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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