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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金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以下简称鹤岗邮储银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负责人马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该行职员。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张某某(共同抵押人及抵押人陈传勤的妻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担保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男,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金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陈传勤于2017年5月8日死亡,本院通知了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金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7月19日欠款本金83,146.60元,利息及罚息14,997.53元,共计98,144.13元,并偿还自2017年7月20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张某某以抵押房产为限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金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9.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陈传勤(系被告张某某之先夫)、张某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传勤用其所有的工农区35委福泰家园x号楼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鹤岗市房他证工农区字第TX100xxxxx)。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泰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金泰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给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24万元。刘某某自2015年6月起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遂向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刘某某24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陈传勤(系被告张某某之先夫)、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陈传勤用其名下的工农区35委福泰家园x号楼xxx室(鹤岗房权证工农区字第QZ100xxx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鹤岗市房他证工农区字第TX100xxxxx)号。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泰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金泰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9.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刘某某将该款交于陈传勤使用,陈传勤于2015年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遂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金泰担保公司为其垫付借款8万元。截至2017年7月19日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146.60元,利息及罚息14,997.53元,共计98,144.13元。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抵押人陈传勤,抵押人陈传勤已经于2017年5月8日死亡,共有三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人共同商议同意以房屋的拍卖价款抵偿债务。
另查明,陈传勤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4日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已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某某其借款不是本人实际使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陈传勤因病去世,遗有的房产已设定抵押,且设置抵押物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某某系共同抵押人,陈传勤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淑兰、张某某、陈芷璇,三人愿将该抵押房产拍卖抵偿债务,本院应予许可。依据个人房屋担保委托合同和担保函的约定,金泰担保公司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借款本金83,146.60元,及截至到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14,997.53元,共计98,144.13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刘某某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陈传勤名下的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35委福泰家园x号楼xxx室的房屋拍卖、变卖限额内抵偿债务;
三、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00元,减半收取1,15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庆祝

法官助理甘丽娜 书记员王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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