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裕通矿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宝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荣,经理。
被告:鹤岗嘉晨选煤有限公司,住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陈良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发,鹤岗市。
原告鹤岗裕通矿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岗嘉晨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裕通矿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鹤岗嘉晨选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斌、刘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裕通矿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0,984.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方购买我公司筛兰一件,金额4,500元,同年10月15日又购一批洗煤配件金额26,484.00元。以上拖欠货款30,984.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0,9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企业停产,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嘉晨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裕通矿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9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0元,减半收取2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福
书记员:李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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