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福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蔬菜研究所。法定代表人:金桂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芬,该公司出纳员。被告:李福兴,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商砼水泥款37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果蔬窖不能使用的损失16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位于鹤岗市农业科研所院内的地下果蔬窖进行施工,但是,由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无法使用,经东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工程修复费用334,843.85元。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5年、2016年两年果蔬窖未使用损失为320,000.00元,双方各承担50%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两年损失160,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已经是2016年11月份,工程无法在冬季进行修复施工,故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60,000.00元。另被告在工程施工中使用森泷公司的商砼,被告让原告代为支付水泥款370,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并由被告给付。被告李福兴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在施工该工程时,没有使用商砼混凝土,被告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都是自己搅拌的,搅拌机现依然在现场,所以原告是否支付商砼混凝土款与被告无关;2、(2016)黑040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已经判决了2016年的全年损失,自然应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同时判决书第5页已经判决工程由原告自行修复,判决书下达之日为2016年9月8日,15日后已经生效,所以原告所称的2017年前四个月的损失已经与本案被告无关,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鹤岗市农业科研所院内的地下果蔬储存窖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80.000.00元,包工包料。施工期间,原告在鹤岗市森泷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人民币498,580.00元,用于被告所施工的地下果蔬窖工程,被告于2014年10月将该工程施工结束,原告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分三次支付鹤岗市森泷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共计370,000.00元,此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李福兴于2016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086.0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334,843.85元。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黑040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福兴剩余工程款共计845,156.1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福兴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0.00元整。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在鹤岗日报刊登了工程修复招标公告,因季节因素,2016年当年未完成工程修复。
原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福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桂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金丽芬,被告李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商砼水泥款3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原告在第三方鹤岗市森泷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所购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施工的地下果蔬窖工程,有被告签字的材料确认单所证实,因此原告已经垫付的370,000.00元混凝土款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果蔬窖不能使用的损失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该工程于2014年10月施工结束,本院(2016)黑040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两年(即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损失,因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因为季节原因已经不能完成修复施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材料款370,000.00元整;二、被告李福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果蔬窖不能使用的损失40,0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00元,由被告李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