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法定代表人:骆亚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法定代理人:陈立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吴翠云,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贵及被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陈立华、委托代理人吴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急诊费、医药费及尿不湿费用,共计52,282.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案中,由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字(2016)第XX-X号、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被告曹某某已赔偿65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现未到和解协议的履行给付期限,因此鹤劳仲字(2017)第XXX号仲裁裁决是重复申请的仲裁,应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急诊费、医药费及尿不湿费用,共计52,282.92元。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急诊费、医药费、卫生纸费用、尿不湿费用以及奶粉等特殊食品费用,共计52,282.92元。2014年6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与原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9月25日,被告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11月16日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特殊医疗依赖。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是一份显示公平的工伤赔偿协议,所以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原告单位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赔偿被告。被告受伤属于一级伤残,被告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享有终身医疗的权利,故被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理应由原告单位承担,所以被告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相关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机关也给予了支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急诊费、医药费、卫生纸费用、尿不湿费用以及奶粉等特殊食品费用,共计52,282.9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不应再按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主张权利,还证实约定的内容为原告共欠被告赔偿款700,000.00元,原告已经用房屋抵赔偿款共计650,000.00元,尚欠被告赔偿款50,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协议是在被告未作工伤认定及鉴定前所达成的协议,该份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违反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二份,欲证实根据赔偿协议,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50,000.00元,定于2018年9月1日给付30,000.00元,2019年3月1日给付20,000.00元,和解协议所定时间尚未到达,被告不应再以医疗费为由进行仲裁,该和解协议已按照赔偿协议大部分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放弃其他权利。被告对该两份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协议是约定原告拖欠被告的医疗费给付的期限,被告未声明放弃其他权利,与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不具备关联性,该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为一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保留劳动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本院对该两份执行和解协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鹤劳仲字(2016)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及鹤劳仲字(2016)第XX-X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受工伤。2015年9月25日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伤残,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依法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0.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被告700,000.00元,被告不应再仲裁,该仲裁裁决原告赔偿被告总额为145,685.50元,而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65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法院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仲裁裁决书系依法具有仲裁权的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仲裁裁决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欲证实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治疗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病,该病是由于工伤所造成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病是脑出血和蛛网膜下腔出血,是由于并发症形成的,与当时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三住院医疗费票据26张,欲证实住院花费及急诊费用共计10,100.79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因为被告吃药造成的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3、4号票据姓名处有更改,无法证明是曹某某花费,故对该二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21号票据姓名处是曹中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费用共计1,214.8元。被告提供证据四票据30张,欲证实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吃药花费23,247.35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因为被告吃药造成的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10、11、12、13、14、15、18、19号票据,付款单位或者名称处有更改痕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8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费用共计12,876.40元。被告提供证据五收据42张,欲证实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23日产生卫生纸费用及尿不湿费用共计25,394.48元。原告认为该项费用已经赔偿完毕,以后发生的任何费用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1、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2号票据购买的是床褥单及日用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明的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中41号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费用共计9,890.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下旬,原告录用被告从事机电维修工作。2014年9月22日9时,被告在原告单位维修搅拌桶时,搅拌桶突然启动将其绞伤,后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脑干、双侧额颞顶);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5、右额顶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6、左颞颅骨骨折;7、右额颞头皮血肿;8、右尺骨粉碎性骨折;9、右前臂、右手碾挫撕裂伤;10、右额头皮裂伤;11、肺部感染。被告所受伤害于2015年9月25日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11月16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特殊医疗依赖、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字(2016)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共计145,685.50元;2、原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标准为3,399.50元×90%=3,059.55元,并按规定适时调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3、原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标准为3,226.00元×50%=1,613.00元,并按规定适时调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4、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生活辅助器具及治疗辅助器具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字(2016)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74,547.41元。双方均未对该两份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6年1月9日,被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积水;4、肺炎;5、胸腔积液。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字(2017)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急诊费、医药费及尿不湿费用共计52,282.9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特殊医疗依赖、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及费用。因被告为一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对被告后续治疗及辅助费用,原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请求不应支付被告医疗费、急诊费、医药费、尿不湿费用共计52,28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2,282.92元,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被告提供的票据,经计算为23,981.70元,剩余28,301.2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曹某某医疗费、急诊费、医药费、卫生纸费用、尿不湿费用、奶粉等特殊食品费用共计23,981.70元。如果原告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山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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