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鑫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陈爱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柏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伊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朗乡新东林场。
法定代表人赵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鹤岗市鑫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伊通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伊通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伊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鑫盛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黑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伊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轩、陈柏宇,伊通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孙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张家静与鑫盛公司代表人张洪斌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伊通矿业建筑工程发包给鑫盛公司建设施工,施工日期从2011年12月5日开始,工期以实际完工之日为准;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为合格;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工程价款以该建筑工程预算书为准。后鑫盛公司向张家静提交《建筑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预算书中约定工程价款9548898元,张家静签字认可。鑫盛公司称该合同名称为《工程施工合同书》,实际是维修合同,鑫盛公司对伊通矿业已有厂房及设备按工程预算进行维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中并未注明是维修工程,也没有所维修工程字样及维修后工程的签字验收,只是一个新建工程的预算。2011年11月2日,张家静以货币方式向伊通矿业出资300000元。12月9日,伊通矿业办理变更登记,将张家静登记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2012年4月1日,伊通矿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同意股东张家静将其持有的伊通矿业30%的股权转让给上海润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承认原告对金矿厂房进行了维修,但对维修的实际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维修的工程被告没有验收、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建筑工程预算书》是原告与伊通矿业原股东张家静签订的,该合同书和预算书没有伊通矿业公章,伊通矿业否认为新建工程,原告亦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张家静签订该合同时得到了被告伊通矿业的授权,故原告主张该工程为新建工程证据不足。被告承认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对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维修工程未经验收,未交付使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是维修该工程发生的费用。该工程现已塌陷,无法鉴定,原、被告双方亦不申请鉴定,维修的实际工程量无法确定。鉴于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00000元维修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支持5000000元,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伊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鑫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500000元维修款。
二、驳回原告鹤岗市鑫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8642元,由原告负担74524元,被告负担4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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