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鹤岗市龙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鹤岗市向阳区六社区15委4组。
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兴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于2010年10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贷款2,960,000.00元后,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共发生的9笔借款本息,合计455,585.78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债务人刘某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本息455,585.7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91,117.16元,鉴于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本息的20%,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6,000.00元,鉴于原、被告在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不高于黑龙江省律师收费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欠款455,585.78元、违约金91,117.16元和律师费16,000.00元,合计562,702.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75元和公告费327.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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