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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公司
郑兴刚
刘某某
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原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诗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诗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刘某某帮助原告办理了一笔500万元人民币贷款,被告将500万元人民币贷款取出后要交给原告时被告自己留取了175万元人民币,向原告称用此款偿还自己一笔贷款,10多天就能把175万元人民币还给原告,原告出于善意就让被告用了175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据上写明借用一个月就偿还此借款,事后原告询问银行后得知被告并没有175万元人民币贷款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使用欺骗手段使用了原告175万元人民币,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非法理由未偿还,现申请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每月3分利息支付一年利息款63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实际损失62万元人民币,合计300万元人民币。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我们承认,但是利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本金我们认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只约定利息由被告承担,但未明确借款利息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按3分利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
鉴于双方认可该借款来源于龙江银行贷款,且是在被告的协助下取得的贷款,双方当时约定利息由被告负担,应该理解为指贷款银行的利息,即指龙江银行的贷款利息公平合理,因此应按该贷款银行的利息标准年率9%计算利息,被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应支持。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超过借款期限未能还款亦应按龙江银行借款合同逾期规定计算,即贷款利率基础上加罚50%,即13.5%。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按年息9%计算,自2013年7月10起按年息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原告负担8,000.00,被告负担22,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哈尔滨开发区支行,账号
:xxxx89,收款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只约定利息由被告承担,但未明确借款利息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按3分利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
鉴于双方认可该借款来源于龙江银行贷款,且是在被告的协助下取得的贷款,双方当时约定利息由被告负担,应该理解为指贷款银行的利息,即指龙江银行的贷款利息公平合理,因此应按该贷款银行的利息标准年率9%计算利息,被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应支持。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超过借款期限未能还款亦应按龙江银行借款合同逾期规定计算,即贷款利率基础上加罚50%,即13.5%。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按年息9%计算,自2013年7月10起按年息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原告负担8,000.00,被告负担22,800.00元。

审判长:徐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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