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鹤岗市洪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洪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奎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君。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树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祥龙,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鹤岗市洪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鹤岗市洪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荣福,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树成、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鹤岗市洪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将水泥预付款720000.00元一次转入被告单位账户中且被告单位出具了收据并盖有其单位公章,根据庭审中的调查,可以认可的是,因被告单位水泥周转不开,把给付其它单位的水泥串给原告,导致出库单上出现名称不符现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400.00元,虽然被告辩称水泥已经全部给付,其提供的出库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而原告所诉收到1385吨水泥有收到货物的收条为证且与证人冯XX的证实相吻合,故予采信。余款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岗市洪某建筑工程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款221,400.00元,利息11,345.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4,791.18元,由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宪波 审 判 员  王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杨士秋

书记员:刘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