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森泷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张思琪
艾立鹏
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原告鹤岗市森泷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五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琪,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艾立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姚占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凯焕,男,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森泷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思琪、艾立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凯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欠据均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协议,该协议盖有被告公司E8、E9项目部公章,且有被告委托代理人苗甫及卢豪亮的签名;欠据中200,000.00元,此款必须在2014年10月29日前支付,否则按原欠据支付本金与利息,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视为对协议的认可,故应予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4日,被告单位在施工兴安区滨河南小区楼房工程中,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经办人是被告委托代理人苗甫。原告按约、按期给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混凝土货款。2013年8月17日,苗甫及卢豪亮以被告公司名义郑重承诺,于2013年8月21日16点前,结清所欠的全部商混款项,如到2013年8月31日止没能兑现承诺,则自愿付给全部货款的2%作为月利息,计息日为2013年8月17日,利息款作为违约金及货款滞纳金。负责人苗甫,并盖有被告公司E8、E9项目部公章。2014年10月22日,苗甫及卢豪亮又出具商混水泥款200,000.00元的欠据,此款必须在2014年10月29日前支付,否则按原欠据支付本金与利息,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0.00元及从协议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对违约金及利息以是案外人卢豪亮个人承诺的与被告无关,对于其行为被告也不予追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所签订的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却未能在结算后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0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未履约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苗甫及卢豪亮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E8、E9项目部公章,如未兑现承诺自愿付给全部货款的2%作为月利息;后又以欠据承诺付款,否则按原欠据支付本金与利息,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视为对协议承诺的认可。原告要求以协议之日为应付款计息的时间,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鹤岗市森泷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2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欠据均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协议,该协议盖有被告公司E8、E9项目部公章,且有被告委托代理人苗甫及卢豪亮的签名;欠据中200,000.00元,此款必须在2014年10月29日前支付,否则按原欠据支付本金与利息,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视为对协议的认可,故应予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4日,被告单位在施工兴安区滨河南小区楼房工程中,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经办人是被告委托代理人苗甫。原告按约、按期给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混凝土货款。2013年8月17日,苗甫及卢豪亮以被告公司名义郑重承诺,于2013年8月21日16点前,结清所欠的全部商混款项,如到2013年8月31日止没能兑现承诺,则自愿付给全部货款的2%作为月利息,计息日为2013年8月17日,利息款作为违约金及货款滞纳金。负责人苗甫,并盖有被告公司E8、E9项目部公章。2014年10月22日,苗甫及卢豪亮又出具商混水泥款200,000.00元的欠据,此款必须在2014年10月29日前支付,否则按原欠据支付本金与利息,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0.00元及从协议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对违约金及利息以是案外人卢豪亮个人承诺的与被告无关,对于其行为被告也不予追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所签订的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却未能在结算后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0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未履约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苗甫及卢豪亮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E8、E9项目部公章,如未兑现承诺自愿付给全部货款的2%作为月利息;后又以欠据承诺付款,否则按原欠据支付本金与利息,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视为对协议承诺的认可。原告要求以协议之日为应付款计息的时间,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鹤岗市森泷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2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庞庆祝
书记员:胡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