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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市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鹤岗市南山区58委大陆矿1号住宅综合楼000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瑞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单位法务。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高玉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至2017取暖费137,544.00元及违约金;2、被告支付2015至2017年物业费20,297.88元及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黎明村民委员会签订《物业承包合同》,由原告对黎明村综合楼小区的物业管理和锅炉房所有供热及管网承包经营管理。原告根据物业承包合同对黎明村综合楼小区供热取暖工作进行管理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在收取取暖费的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取暖费未缴纳,被告李某某共欠2015年至2017年两个取暖期的取暖费137,544.00元。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至今一直在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原告不能及时收到取暖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付取暖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2015至2017年两个年度的物业费20,297.88元也没有缴纳,被告欠缴物业费原告一直在催缴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原告不能及时收到物业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当逾期交付物业费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黎明村和原告之间没有物业、供热合同关系,我所住的房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也没有合法手续,没有办理合法产权登记手续,我与黎明村有协议,协议约定由黎明村为我办理一切手续,我支付黎明村手续费300,000.00元,后期黎明村又向我借100,000.00元,可至今黎明村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我与黎明村也有2#楼护坡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自建房屋225平方米归我所有,我自建了90平方米锅炉房,由我自己供热,不需要原告供热。而原告现在却将此面积计入其收费面积,与事实不符,我所住房屋的供热从来没有接入过热网,2015年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我根本没有入住,直到2016年黎明村才同意入住,入住时库房地面都没有抹水泥硬化,是我自行解决的,库房也没有与热网连接,住宅也没有开通供暖管道。综上,我从未使用过原告的供热服务,不应支付取暖费。另外,原告没有《供热许可证》,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三款“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缴纳热费”的规定,我可以不支付热费。
关于原告起诉物业费问题,我没有与黎明村签署过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享受过物业服务,黎明村综合楼小区没有任何物业服务,楼房漏水、跑水、下水道堵塞没有物业人员管理,更没有小区绿化等,原告主张物业费没有事实、计算标准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我国物业管理规定,开发方与物业方分离,黎明村无权设定先期物业管理合同,应由建设方先期设立物业服务公司,但在先期物业管理时,应明示房屋买受人并在购房合同上写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我在购房时没有上述内容,说明我没有签署过物业服务合同。我的库房出租,陈坚强行设栏杆在必须通行的公用通道上,致使租赁库房的业主无法进出车辆而解除合同,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现在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3日,被告李某某在黎明村购买大棚及三户房屋共计花费650,000.00元。黎明村委会准备在被告所购买的大棚及房屋原址上开发建楼,经黎明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协商,约定村委会在1号楼给被告320平方米商服当做占地补偿。在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1日,黎明村委会又分别向被告借款共计700,000.00元建2号楼,经黎明村委会与被告协商,约定黎明村委会用1号楼,按每平方米1,250.00元,用七户房屋顶替700,000.00元借款。2012年7月4日被告又向黎明村交纳300,000.00元,用于黎明村委会为被告办理建厂用地、锅炉、工商等一切手续的费用。2014年11月原村委会主任张启和辞职,2015年新任村委会主任马明亮上任。2015年10月15日,甲方黎明村委会与乙方鹤岗市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黎明村综合楼小区的供热取暖工作委托承包给原告统一管理。2016年3月,2号楼房屋基本完工,被告李某某在未与黎明村委会办理任何房屋入住手续的情况下,在当时安装门窗的人处取来钥匙入住2号楼。当时楼房的地面还没有抹,被告入住后自己安装的电锅炉取暖,没有用村上的集中供热。另查,原告鹤岗市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黎明村委会均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

本院认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原告鹤岗市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黎明村委会均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原告无权从事供热经营服务,故其向被告主张取暖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岗市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6.80元,减半收取1,728.40元,由原告鹤岗市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乐地

书记员: 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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