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侯守喜,男,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训,男,东方红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邓某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代杰,女,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立鹏,男,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某专、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在取得借款后,应严格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邓某专对所欠借款本息不积极偿还,且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理应偿还。对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在三年内可分次取得借款,互保成员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院对王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王某某对被告邓某专所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专偿还向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14,754.6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日,分别以合同利率7.2‰和逾期利率10.8‰进行计算),合计人民币84,754.6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邓某专承担,被告王某某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德义 审判员 : 巩 锐 审判员 :秦玉山
书记员:: 汤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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