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岗市新世纪广场东侧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袁有宝,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超,职务:新华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职工,住鹤岗市。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职工,现住鹤岗市。
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给付所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44,789.7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29日);2、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李某某及担保人陈某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系鹤岗市农场种植户,因种植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农户互保贷款200,000.00元,担保人为陈某某,担保人贷款已结清。经原告调查同意后,于2016年4月20日为其发放贷款,2017年4月19日到期,用款用途为种植。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贷款情况及担保人保证情况。李某某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陈某某辩称:对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没有意见,但与被告李某某三年都不在一组贷款了,与其拆组时,他是否还款不清楚,而且李某某有退休工资,另有十几垧地,还有粮食补贴款,当时贷款时,都是连队队长联系为大家办理的贷款。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因种地资金紧张,向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经核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由陈某某为李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9日,利率6.3‰,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户名为李某某,卡号xxxx8内发放了人民币200,000.00元的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二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44,789.70元。
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孟凡超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某某在还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在李某某借款过程中,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银行借款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解已三年不在一组贷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4,789.7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29日);二、陈某某对以上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71.85元由李某某负担,陈某某对以上给付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辉
书记员:赵鹤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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