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宏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宏威建筑),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26委交通局综合楼106室。法定代表人孙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茜,该公司主管经理。被告中海石油华某煤化有限公司(简称华某煤化),住所地哈萝公路鹤岗段8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守,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莹,女,华某煤化法务部员工。
原告宏威建筑诉称,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某煤化签订了仓储及装卸服务合同,被告将其生产的产品存入原告仓库进行仓储,约定被告按月给付仓储和装卸费用。原告的金博华库房存入25903吨,新南库房存入12226吨,合计38129吨。2016年9月29日以前的费用已经给付完毕,2016年9月30日起,以后的费用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装卸费及20万元合同保证金,共计1,148,778.00元,利息40,063.00元,合计1,188,841.00元。被告华某煤化辩称,原告宏威建筑多计算了仓储时间,原告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但实际在2017年5月18日以后,仓储货物因法院先予执行而清库。仓储费有部分重复计算。原告仓储费计算基数没有扣除货损630.8吨对应的部分,630.8吨货物不翼而飞,却始终有630.8吨货物计算在内。截止2017年5月18日,两库仓储费合计615,155.72元,装卸费合计125,345.57元。原告要求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应负义务,存在诸多违约行为,被告暂停支付仓储费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合同10.8条约定被告暂停支付仓储费有不负担利息的豁免权。原告宏威建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仓储及装卸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定合同的内容。2.合同技术附件、附件二(服务明细及支付方式)。证明双方仓储的事实,约定了按月支付服务费,证明每月每吨4.4元,出入库装卸每吨9元。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3.新南库外储库化肥出库单5张共计6656吨,金博华库的出库单14张共计25182.5吨、金博华库入库记录、金博华库核算汇总明细。证明起诉状中计算的吨数和来源。被告质证认为,费用需要对帐,以后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出库单,其中5张有问题,第一张035号出库单,记载的是344吨但没提走;第二张36号,少提546.5吨;第三张70号,记载了1878.7吨,实际提走的是1263.7吨,少提了615吨;第四、五张是原告举出的两个54号中农资联合有限公司出库量1500吨、1800吨两个出库单,是作费的,根本没出货,这两张单子确实传递了,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确认,所以把1500吨的单子替换为东信源公司提货,1800吨的替换为中农资提货1874.5吨,但少提了73.44吨。重新出库的单子也给原告传过,且后两张单子才给经销商结算过。4.被告2016年年终结算的汇总明细截图二张、资金支付审批单1份。证明2016年年末汇总时应该给原告的费用是1,218,827.94元,实际两次只付了331,553.27元。5.中国建设银行育才支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明被告给了原告三次钱,第一次2016年10月28日171,403.57元;第二次是2016年12月30日160,149.70元;第三次是2017年4月6日295,508.74元,共计627,062.01元。被告对证据4、5质证认为,对账后再发表意见。6.证人胡磊的出庭证言1份。证明证人是宏威建筑雇佣的负责新南库电器维修人员。工作第一天没开开门,开库门的人没来,第二天开始工作。工作期间每次都是等专人来给开库才开始工作,开库的人是被告的,来开库和关库的不是一个人。7.证人王明海的出庭证言1份。证明证人是原告的现场员,原告2017年4月1日白天把新南库的钥匙交给被告一个姓田的现场员,得被告的现场员开门证人才能领人干活。3月29日之前三方在一起可以开,4月1日以后就不能开了。被告对证据6、7质证认为,证人都是原告雇佣的人员,而且原告至今还没有完全支付雇佣工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真实性存疑,两份证言不具有客观性。8.四份电话录音。证明2017年4月份就把新南库房的钥匙交给了被告,原告就打不开新南库了。被告质证认为,四份录音没有客观性,没法证实是否经过剪辑,每份录音里面都是原告方诱导性发问,先设定好具体时间和人物,让对方回答,电话录音里的三个人,田中原、魏绪延、赵正伟都不是被告公司的人。9.金博华库的出库单七张。证明田中原和魏绪延是被告单位的现场员,出库单有他们的签字,还有赵正伟的签字,赵正伟是被告单位的承运人。被告质证认为,这三个人确实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身份得回去核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4、5、9未提出反对意见,应予采信;对证据3中被告有异议的5张出库单,前3张出库被告提供了未如数出库的证据,后2张出库单因为被告认可的出库数量超过原告提供所有出库单记载的数量,再加上这两张出库单的数量,已超过总入库数量,所以对以上5张出库单,本院支持被告的主张。对证据6、7、8,其内容可以互相印证,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除证明交钥匙时间因有不同外,对其余内容应予采信。被告华某煤化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案通知书。证明法院执行出库1600.20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购货方支付给原告仓储费的凭证。证明购货方支付给原告仓储费共计102,913.38。原告认可收到合计99,848.78元。3.原告给被告的回函及原告的起诉状。证明原告计算的库存量及仓储费是错误的。原告对回函和起诉状无异议,对帐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台账是正确的。4.被告针对原告仓储费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仓储装卸费共计740,501.29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方统计的,原告不认可,原告在新南库房出库开始期间,就上交了库门的全部钥匙,新南库房的出库量和具体明细,原告没有参与计算也不知情,所以新南库房的亏库情况原告无责任。5.购货方收货确认函。证明被告的购货方在原告处的收货情况,共计32280.06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新南库房的出库量和购货方所上交函中的数量原告不予以认可,原告没有参与新南库的出库工作,库房门的开库钥匙早已上交给被告方库房管理员。6.仓储装卸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有利息免责条款。原告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7.绥化庆绥2017年2月13日的回复函及陈现胜的证词、金博华出库的记录。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15日有三辆不明车辆的出库行为,车牌号分别是黑H052**、黑H001**、黑D477**,共计122吨,这三辆车的出库均有王茜的签字确认。原告认为陈现胜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回复函和陈现胜是被告的关系客户,常年合作,有利害关系,被告让怎么写就怎么写。鹤岗市金胜粮油有限公司化肥出库记录第九页,车号黑H052**.黑H001**、黑D477**后面的王茜签字不是王茜本人写的,只有这三车有王茜签字而前后的记录都没有王茜签字,原告不认可。8.购货方的索赔函。证明原告方野蛮装卸、管理不善等造成了购货方对被告的多次索赔。原告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货方是被告的关系客户,常年合作,有利害关系,被告让怎么写就怎么写。9.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方2017年2月28日至4月23日在仓储现场有其人员管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录音也证明原告把钥匙交给了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被告单位的孟庆江认可收到钥匙,原告打不开库门,被告方提出的原告现场有一名维护人员是原告方证人胡磊,他的任务是维护发电机组,并不参与检斤、监督现场出库工作。10.供货商的会议记要。证明自被告得知三车货流向不明后,与原告方召开供应商会议,会上双方同意,原告加强监管,且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在新南库上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份文件,会议签到表上的名字也不是王茜签的。11.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合同从2016年9月1日起变更,合同费用整体调减5%。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9、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认可被告在对账中计算的数量,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7、8、10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内容可以互相印证,且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宏威建筑与被告华某煤化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仓储及装卸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储、保管和装卸等服务,服务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生效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承租的金博华库和新南库存储尿素化肥共38129吨。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仓储装卸费用共计627,062.01元。双方经对账,共同认可被告尚有原告740,501.29元仓储装卸费及200,000.00元保证金未付给原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未能达在协议。
原告鹤岗市宏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石油华某煤化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威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刚、王茜,被告华某煤化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守、崔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宏威建筑与被告华某煤化签订《仓储及装卸服务合同》后,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仓储合同关系,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仓储装卸费及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逾期付款利息条款,并且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亏库、装卸等服务被投诉索赔等问题,被告可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故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石油华某煤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鹤岗市宏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仓储装卸费740,501.29元、保证金200,000.00元,共计940,50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5.01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聘
审判员 付庆伟
审判员 戚秋敏
书记员:常迎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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