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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市土地整理中心诉被告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土地整理中心,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鹤岗市。

原告鹤岗市土地整理中心诉被告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德、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8公顷土地。事实理由:因我市耕地后备资金严重不足,无法满足未来几年城市建设用地的需要,为确保我市耕地保有量不再减少,鹤岗市国土资源局经鹤岗市政府批准,于2015年9月末,启动了我市东山区东方红乡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并交由原告具体负责土地整理工作。接受工作后,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将土地整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发包,于2015年末已如期竣工。2016年初,原告发现土地已经被被告非法占有、耕种。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退还土地,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在负责诉争土地整理工作中,对土地享有使用、管理权,现被告非法占有国有土地,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按市政府要求,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整理土地,故其具有受委托整理的土地的占有权、管理权。被告董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受委托整理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投资、开荒耕种,属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对土地的占有权、管理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八公顷土地,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被告自认的四公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占有的鹤岗市土地整理中心受托整理范围内的约四公顷土地(具体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返还给原告鹤岗市土地整理中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福

书记员:李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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