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日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耀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7委17组。
法定代表人:马占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17委21组振兴花园小区29号楼附属127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慧,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系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慧,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旭强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
法定代表人:闫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月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鹤岗市旭强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旭强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月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双方为适格主体,且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本案中所涉款项750万元汇入被告永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内,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鹤翔公司请求偿还全部欠款时,被告鹤翔公司以未收到任何款项为由拒绝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故原告分别对所汇出款项的接收人及借款人予以起诉,请求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本案所涉750万元标的额,原告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内为鹤翔公司指定,为鹤翔公司代旭强公司清偿在本案被告永信公司的债务,故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鹤翔公司拒不返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鹤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鹤翔公司承担借款期间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本金750万元按月利率2分(合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及双方口头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永信公司、李某某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鹤翔公司指示将款项汇入永信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内,事实清楚,被告永信公司、李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合理,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永信公司、李某某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旭强公司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鹤翔公司与旭强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原告经被告鹤翔公司指示将750万元汇入永信公司,为鹤翔公司代旭强公司清偿旭强公司在永信公司的债务,该清偿行为有效,原告合发公司依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鹤翔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旭强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旭强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有借款本金7,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萝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鹤岗市旭强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宪波 审判员 李 瑶 审判员 张 芹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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