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日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耀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7委17组。
法定代表人:马占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萝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萝北县凤翔镇九委。
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春刚,系黑龙江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系萝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财务人员,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龚春刚,系黑龙江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萝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萝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龚春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双方为适格主体,且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其中本案中所涉款项1000万元,原告依被告鹤翔公司指示汇入了被告汇鑫公司工作人员张某账户内,但原告向被告鹤翔公司索要欠款时,被告鹤翔公司以未收到任何款项为由拒绝偿还欠款,但通过本院调查,原告汇入被告张某账户内的1000万元为鹤翔公司指定,代被告鹤翔公司偿还其在本案被告汇鑫公司的债务,故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鹤翔公司拒不返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鹤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鹤翔公司承担借款期间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本金1000万元按月利率2分(合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及双方口头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汇鑫公司、张某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汇鑫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向鹤翔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汇鑫公司汇款为代鹤翔公司返还借款的事实,且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告及被告鹤翔公司,汇鑫公司、张某收到该笔款项合理,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汇鑫公司、张某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有借款10,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萝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宪波 审判员 李 瑶 审判员 张 芹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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