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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市兴田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兴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法定代表人:刘长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兴田煤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告单位不欠被告工资450,000.00元,判决原告欠被告实际工资3个月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单位从事技术工作,该人在工作时月工资20,000.00元。原告单位拖欠被告2016年3月-5月工资,共计6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到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鹤劳人仲字【2018】第X号裁决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15年9月-12月、2016年1月-5月共计9个月工资,合计450,000.00元,该裁决显失公平。仲裁开庭时,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不了解情况,后回到矿上查工资表发现只欠被告2016年3月-5月,三个月工资,共计60,000.00元,而不是九个月工资450,000.00元。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仅仅管技术,还担任总经理和工程师,每月工资50,000.00元;2、原告所述欠工资仅为三个月不属实,原告欠被告工资是十个月,但在仲裁开庭时,原告只认可九个月,被告为尽快解决,无奈认可九个月工资;3、被告有在当时实际经营人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妻子账户收入的每月50,000.00元工资等证据能够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鹤劳人仲字【2018】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婚证一份及户口簿一份,因当事人无意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资表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在与仲裁裁决时提出的观点相互矛盾,并且该份证据无任何负责人签字,该表中的张广平是当时的法人,不是司机,且张广平在2017年9月21日给被告出具了欠工资款条。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有原告单位公章,无任何人签字,因此,本院不予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欠工资款条一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属于张广平和张福田个人行为,与原告单位无关,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工章,如果该证据是真的,那么该笔借款也应由张广平和张福田自行承担,而且该条是2017年9月21日后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出资人张福田及原兴田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广平签字确认,且是以原告单位为主体出具的工资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工资卡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卡不是被告本人的名字,所以不能证实开的是原告单位给被告的工资。本院认为,该卡开户人为宋晓娜,宋晓娜系被告的妻子,且每月卡里收到款项与被告所述一致,均为50,0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仲裁庭审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状中已经说明了,原告单位代理人因不了解实情,回去查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于该份证据有异议,但作为诉讼代理人应是先了解案件事实后,再出庭进行诉讼代理,因此对原告在仲裁庭的代理人所述的案情应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在原告单位担任总经理及工程师职务,在2016年7月份离开原告单位,在这期间原告单位拖欠被告9个月工资,即2015年9月-12月,2016年1月-5月工资,每月工资50,000.00元,共计45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鹤劳人仲字【2018】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单位支付拖欠2015年9月-12月、2016年1月-5月期间共计9个月工资,合计4500,00.00元。
原告鹤岗市兴田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贵、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单位在仲裁时也承认了被告月薪及工作时间,在诉讼中,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后,本院要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向被告工资卡打款的记录,原告并未举出该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岗市兴田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被告王某某的工资人民币4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鹤岗市兴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山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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