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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市兴山区铭利水泵维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斯某排沙潜水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兴山区铭利水泵维某某。负责人:梁君贤,男,该维某某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斯某排沙潜水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该公司财务部长。

铭利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斯某公司给付修理费1,844,367.08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斯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斯某公司将水泵维修业务发包给梁君贤经营的原鹤岗市兴山区宇翔水泵维某某(以下简称宇翔维某某)、原鹤岗市兴山区明泰水泵维某某(以下简称明泰维某某)及铭利维某某,在斯某公司处对其水泵进行维修,由斯某公司按照维修水泵的数量给付修理费用。斯某公司陆续给付了修理费约100,000.00元,截止2018年4月1日尚欠修理费1,844,367.08元未给付。因多次向其索要拖延不予给付,故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铭利维某某确认利息诉请为:要求斯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份始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斯某公司辩称,斯某公司确实拖欠修理费1,844,367.08元,但只拖欠铭利维某某修理费328,107.12元,余款为拖欠宇翔维某某修理费1,053,464.99元和明泰维某某修理费462,794.97元。因为宇翔维某某的注册经营者是杨君并不是梁君贤,而且宇翔维某某和明泰维某某已经注销,铭利维某某无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所以只同意给付铭利维某某修理费328,107.12元;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其主张利息不应支持;2018年4月9日签订的账户合并协议,已经及时收回并撕毁,且梁君贤无权在该协议中约定将三家维某某修理费合并到一家即铭利维某某,该协议在加盖三家维某某公章时,宇翔维某某和明泰维某某已经注销,所以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斯某公司申请撤销该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3份、2018年4月12日账户合并协议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2018年4月9日账户合并协议复印件1份、梁君贤分别与王丽江、朱岩对话录音各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的效力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杨君出庭证言1份,因其自认宇翔维某某只是使用其名字办理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其本人未参与宇翔维某某经营与利润分配,该维某某的实际经营者系梁君贤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君贤系铭利维某某、宇翔维某某和明泰维某某的经营者。2011年至2016年期间,由上述三家维某某在斯某公司处为其维修水泵,斯某公司按照水泵的型号和修理的数量应给付修理费8,605,860.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7%增值税和15%的管理费后,斯某公司应给付修理费6,439,684.13元,在维修期间斯某公司已经给付修理费4,595,317.05元,现尚欠修理费1,844,367.08元未给付。另查明,鹤岗市兴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明泰维某某、宇翔维某某的申请,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3月26日准予其注销登记。宇翔维某某虽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杨君,但实际由梁君贤一人经营。2018年4月9日,梁君贤与斯某公司曾就尚欠的修理费1,844,367.08元进行商议并签订账户合并协议书,约定将宇翔维某某应收修理费1,053,464.99元、明泰维某某应收修理费462,794.97元合并到铭利维某某名下,合计应收修理费1,844,367.08元。该协议书中分别加盖了铭利维某某、宇翔维某某、明泰维某某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三家维某某负责人处加盖了“梁君贤”名章;斯某公司加盖了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处有“王丽江”签名。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斯某公司发现不妥,于同年4月12日通知梁君贤将协议书拿回并撕毁。梁君贤于同日又向斯某公司提交了1份新的账户合并协议书,写明因宇翔维某某、明泰维某某已经注销,斯某公司欠宇翔维某某和明泰维某某的修理费(注:金额与4月9日协议书中一致),该债权合并到铭利维某某名下。该协议中加盖了铭利维某某、宇翔维某某、明泰维某某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三家维某某负责人处加盖了“梁君贤”名章。
原告鹤岗市兴山区铭利水泵维某某(以下简称铭利维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斯某排沙潜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铭利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被告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连、朱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斯某公司拖欠宇翔维某某及明泰维某某的修理费是否可由铭利维某某向斯某公司主张债权。宇翔维某某和明泰维某某注销登记后,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实际经营者梁君贤继承,梁君贤作为债权人可以将斯某公司拖欠宇翔维某某及明泰维某某的修理费转让给铭利维某某,无需取得债务人斯某公司的同意,其于2018年4月12日将账户合并协议书提交给斯某公司之时,即应当视为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了债务人,故本院对铭利维某某要求斯某公司给付修理费1,844,367.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其提出要求支付自2016年6月份始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从2016年6月份开始计算的请求,依据不足,应从其提起本案之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斯某公司应支付从2018年5月9日始至修理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岗市斯某排沙潜水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鹤岗市兴山区铭利水泵维某某修理费1,844,367.08元;二、鹤岗市斯某排沙潜水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鹤岗市兴山区铭利水泵维某某支付自2018年5月9日始至上述维修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9.30元,减半收取计10,699.65元,由鹤岗市斯某排沙潜水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冰

书记员: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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