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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金日权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
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金日权
冷耀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明福,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日权,男。
委托代理人冷耀明、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金日权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连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冷耀明、刘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于某在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开会表决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协议,以低廉的价格将原告鱼池发包给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既没有通过任何会议表决,也未经政府批准备案,故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将鱼池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第一,从事实上看,2008年因原告村民无人承包废弃大坑,原告将大坑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投入了大量资金,建成现在的鱼池、道路、房屋、围墙,栽种了树木。
因此被告以2,000.00元的价格承包鱼池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坚持确认合同无效、返还鱼池,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其投入的资金201.00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
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08年承包原告鱼池30年,承包费2,000.00元。
原告以此证实该承包协议不仅显失公平,而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土地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
证实被告共承包原告24,395.00平方米土地。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三、鹤岗市红某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永新村土地承包协议相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违法。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协议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帐目复印件。
证实被告承包鱼池后对鱼池的资金投入。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原告时任村委会主任于某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为:”永新村为壮大集体经济,合理开发利用集体闲荒地,双方协商将三砖厂南侧废弃大坑一个发包给金日权。
用途,养殖基地。
承包期限为30年(2008年9月5日至2038年9月5日)。
承包费30年共计2,000.00元,一次性交付。
承包期内永新村民委员会不能收回承包土地,30年到期,到期金日权有优先承包权。
”协议上盖有原告公章和时任原告村委会主任于某的签名和被告签名。
之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承包土地上修建了道路,建造了猪舍、围墙,对原有鱼池进行了扩建,鱼池周围栽种了树木。
2015年换届后的原告村委会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未经村民会议同意、未经镇政府备案,属于无效合同。
要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鱼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  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
该法条中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所谓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某作为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与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协议时,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但该规定中未有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内容,且该合同继续履行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规定旨在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活动的监督管理,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故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金日权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  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
该法条中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所谓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某作为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与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协议时,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但该规定中未有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内容,且该合同继续履行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规定旨在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活动的监督管理,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故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金日权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张芹
审判员:杨世秋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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