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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某、张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培群,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志坚,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新村)与被告杨某某、张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连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振、崔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该法条中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所谓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某作为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与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协议时,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但该规定中未有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内容,且该合同继续履行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上述规定旨在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活动的监督管理,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内容“永新村村民近期反映…”及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而原告出示上述证据时所述,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签订后就一直主张权利,及原告诉状中陈述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可以认定原告自二被告实际转包土地时就已明知。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具有中断及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被告所辩原告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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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维琴 审 判 员 :吕乃顺 代理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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