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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藏文防、吴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藏文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代理人殷秀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藏文防、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宏海、焦兴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胡凤军,被告藏文防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秀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和履行。二被告所雇佣的车辆驾驶员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事故受伤人员垫付的医药费和赔偿款、以及修车费用,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关于车上受伤人员陈永明给原告出具的手术前汇诊费用4,800.00元问题,因该票据不是医院收费的正规票据,不应在赔偿项目中计算,故不予支持;关于陈永明在鹤岗市济世堂药店和向阳区南翼药店购药花销2,594.00元问题,因无医嘱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为车上受伤人员张清林第一次出院垫付的款项9,480.00元问题,此款不应在赔偿项目中计算,故应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因修理损坏的车辆和更换风挡支出合计:73,665.00元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是正规修理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且有配件明细佐证,故二被告应按此数额给予赔偿。关于二被告主张修理损坏车辆和更换车风挡的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出具的零配件询报价单为标准问题,因该报询价单不是物价部门出具的的专业评估价格,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明该报询价单合理性及合法性的证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藏文防、吴某某给付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款项及赔偿款合计286,211.9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76元,由原告负担231.59元,由被告负担5,59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涛 审判员 :周宏海 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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