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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王成
杨茂利

原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兴建路工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新华工业园区B区(原钢铁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里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鹤矿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茂利,该公司总经济师。
原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泥公司)与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塔水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方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杰,被告鑫塔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杨茂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经原、被告及被告的客户三方面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向被告的客户支付水泥,原告替被告向客户共支付价值20,869,501.25元的水泥。
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869,501.25元及占款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
被告辩称:2013年8月至12月是北方水泥公司受鹤岗矿业集团委托经营期间鹤岗鑫塔水泥公司,根据委托经营协议,在委托经营期间,鑫塔水泥公司的经营权全部由北方水泥公司控制,北方水泥公司已全部接管鑫塔水泥公司的销售工作。
鑫塔水泥公司当时有库存水泥可以还账,但委托期间受北方水泥公司管理,北方水泥公司为谋取自身利益和利润,以北方水泥公司的水泥产品代鑫塔水泥公司还账,是北方水泥公司的自愿行为。
因此,被告鑫塔水泥公司不存在偿还原告北方水泥公司欠款及利息,如果偿还,只能履行以物还物的义务;其次,在委托经营期间,北方水泥公司与鑫塔水泥公司签订熟料销售合同,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给被告造成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在委托期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鑫塔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被告方的营业执照已变更,原告所提交的是企业变更前的法人执照。
第二组证据、转移货物审批单及明细复印件各十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向龙嘉煤化工有限公司、市南翔建筑工程公司、财达建筑公司、帝源建筑安装公司、市汇丰建筑公司、省水利四处、市腾远机械修造公司、市中远建筑公司等客户履行了给付水泥的全部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原告的管理下被迫在转移货物审批单是签字盖章的,是按照原告的销售总监的意志办理的。
第三组证据、原告出具出库单最后一笔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证明原告主张利息从最后一笔出库单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非是最后时间,我方有证据证明最后时间为2013年12月,且答辩状中与表明了对原告主张利息的意见。
被告提交证据一、产销存报表一份,证明被告生产及付货情况;
证据二、当时对外销售的销售小票,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告销售的价格比被告销售价格高100.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举证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所述主张缺乏关联性,且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经原北方水泥公司与被告鑫塔水泥公司及被告的客户三方面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北方水泥公司代被告鑫塔水泥公司向被告的客户龙嘉煤化工有限公司、市南翔建筑工程公司、财达建筑公司、帝源建筑安装公司、市汇丰建筑公司、省水利四处、市腾远机械修造公司、市中远建筑公司等支付水泥,三方签订了转移付货审批单,并就付货水泥的吨数、单价等达成一致,原告北方水泥公司相继替被告鑫塔水泥公司向客户支付价值20,869,501.25元的水泥。
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869,501.25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水泥公司与被告鑫塔水泥公司及第三方签订的代为付货审批单真实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鑫塔水泥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鑫塔水公司所提抗辩认为应当以物还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其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原告北方水泥公司受委托经营期间,虽履行了代付水泥的义务,但双方并未就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协商约定,故应以原告北方水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利息的时间起计算为宜,故此,原告北方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869,501.25元,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48.00元,由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水泥公司与被告鑫塔水泥公司及第三方签订的代为付货审批单真实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鑫塔水泥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鑫塔水公司所提抗辩认为应当以物还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其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原告北方水泥公司受委托经营期间,虽履行了代付水泥的义务,但双方并未就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协商约定,故应以原告北方水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利息的时间起计算为宜,故此,原告北方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869,501.25元,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48.00元,由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景华
审判员:郭培君
审判员:任兢鹤

书记员:李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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