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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鸿鑫砂石厂与被告德华公司、蔡某某、朱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县鸿鑫砂石厂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承德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蔡某某
于某某

原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县鸿鑫砂石厂(以下简称鸿鑫砂石厂)。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蔡某某。
被告于某某。
原告鸿鑫砂石厂与被告德华公司、蔡某某、朱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广玉、陈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砂石厂法定代表人刘国军及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德及委托代理人郝会军、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所签订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通过开庭审理,原告确实按协议为哨鹿小区3#楼提供了砂子,对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协议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砂子是用在被告德华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建的哨鹿小区三号楼。为此被告德华公司理应偿付原告砂子款,不应以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为由拒付,且原告在基于对德华公司信赖而向工地供应砂子被告蔡某某只是该工地负责人,被告于某某、朱某某系工地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德华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给付欠款利息,因未能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德华公司给付原告鸿鑫砂石厂砂石款48239.0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某某、朱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0元,由被告德华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所签订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通过开庭审理,原告确实按协议为哨鹿小区3#楼提供了砂子,对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协议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砂子是用在被告德华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建的哨鹿小区三号楼。为此被告德华公司理应偿付原告砂子款,不应以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为由拒付,且原告在基于对德华公司信赖而向工地供应砂子被告蔡某某只是该工地负责人,被告于某某、朱某某系工地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德华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给付欠款利息,因未能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德华公司给付原告鸿鑫砂石厂砂石款48239.0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某某、朱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0元,由被告德华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杨
审判员:何广玉
审判员:陈建民

书记员:乔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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