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王素满(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肖永刚
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王雷
温友利
原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满,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永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温友利,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朝阳市。
原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与被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满、肖永刚,被告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温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理由为1、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文本约定了篦冷机设备在原告工厂制造,检验合格后送工地进行最终装配工作,如因部件制造质量问题,在最终装配时发生返工、再加工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得因现场加工条件的限制和费用原因,私自降低加工等级和装配要求;2、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特定,篦冷机设备中的部分配件由被告指定品牌;3、采购合同约定了在设备的制造过程中被告有权派遣检验人员到原告的制造厂对设备或材料的制造和质量进行检验和实验,被告有权对设备的制造进行监督检查;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将合同转让或部分分包给第三方;4、原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载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篦冷机制造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设备款及安装费,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设备保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带负荷运转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即2012年1月30日。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告在时效期间多次到被告富源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仲裁机构解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未在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放弃仲裁协议,故本院应予审理。被告提出因原告的设备在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设备款及安装费,本院认为,原告接收设备后,未在合理期间对设备的质量进行验收,设备投入生产后出现的问题,被告未举证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设备并未验收合格故而拒付保证金及安装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篦冷机设备被告已事实上投入生产多年,被告以设备并未验收合格故而拒付保证金及安装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36万元、安装费5万元,合计41万元,并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理由为1、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文本约定了篦冷机设备在原告工厂制造,检验合格后送工地进行最终装配工作,如因部件制造质量问题,在最终装配时发生返工、再加工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得因现场加工条件的限制和费用原因,私自降低加工等级和装配要求;2、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特定,篦冷机设备中的部分配件由被告指定品牌;3、采购合同约定了在设备的制造过程中被告有权派遣检验人员到原告的制造厂对设备或材料的制造和质量进行检验和实验,被告有权对设备的制造进行监督检查;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将合同转让或部分分包给第三方;4、原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载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篦冷机制造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设备款及安装费,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设备保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带负荷运转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即2012年1月30日。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告在时效期间多次到被告富源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仲裁机构解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未在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放弃仲裁协议,故本院应予审理。被告提出因原告的设备在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设备款及安装费,本院认为,原告接收设备后,未在合理期间对设备的质量进行验收,设备投入生产后出现的问题,被告未举证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设备并未验收合格故而拒付保证金及安装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篦冷机设备被告已事实上投入生产多年,被告以设备并未验收合格故而拒付保证金及安装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36万元、安装费5万元,合计41万元,并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会明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高玉琢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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