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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顺吉土方挖运队与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第一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顺吉土方挖运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经营者:李恩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安博民,职务不详。
被告:鸡西市第一中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职务不详。

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顺吉土方挖运队(以下简称“鸡西顺吉挖运队”)与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鸡西市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鸡西一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鸡西顺吉挖运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鸡西一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西顺吉挖运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鸡西一中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5万元(机械设备款16万元、红砖材料款14万元、土方挖运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960元,共计70096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为完成其承建的鸡西一中新校区室外景观工程,自2011年起至2015年期间,鸡西顺吉挖运队提供挖运机、自卸车及装载机等为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进行土方挖运。2012年末,挖运工程完工并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6月29日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共拖欠鸡西顺吉挖运队65万元工程款。对于该款,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委托鸡西一中在其工程款中支付。至今,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鸡西一中均未履行给付义务。鉴于鸡西一中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的事实,故鸡西顺吉挖运队要求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鸡西一中连带给付工程款65万元、违约金50960元(计算方式: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按年利率7.84%计算,2016年6月28日后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时不主张)。

本院认为,鸡西顺吉挖运队与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鸡西顺吉挖运队按照合同约定为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提供挖掘机、自卸车及装载机等完成土方挖运工程。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拖欠鸡西顺吉挖运队65万元工程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鸡西顺吉挖运队要求鸡西一中连带给付6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是委托书,且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委托鸡西一中向鸡西顺吉挖运队支付工程款,即鸡西一中在委托书中的签字行为,其真实意思仅系同意代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向鸡西顺吉挖运队支付工程款,从而结清鸡西顺吉挖运队与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应属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本案中鸡西顺吉挖运队应向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主张债权。鸡西一中不应承担责任。
对鸡西顺吉挖运队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960元(计算方式: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按年利率7.84%计算,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暂不主张)的诉讼请求,因鸡西顺吉挖运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鸡西顺吉挖运队要求被告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顺吉土方挖运队工程款65万元;
二、驳回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顺吉土方挖运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顺吉土方挖运队负担78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24元,此款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顺吉土方挖运队已预付,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葛洪梅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书记员:王思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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