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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鸡西市德信宏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鸡西市德信宏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勋,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9岁。
被告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鸡西市德信宏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信宏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都是做煤炭销售生意的。2009年前原告让中间人田禹帮助联系购买原煤,田禹找到被告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李某某说明原告要购买原煤,联系成后,先期被告给原告送了一部分原煤,后来双方都比较信任,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李某某就让田禹告诉原告先预付购买款,有煤优先供给,田禹就联系原告给被告汇款。自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原告通过李某某提供的工行账号xxxx9(户名李某某)和邮政账号xxxx4(户名李某某)陆续分十一笔向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总计221万元。到2012年年末原告需要供煤时,被告一直未能供给,直到2014年3月也没有付给原告原煤,后原告和中间人田禹多次向李某某索要煤款,李某某总说公司有钱就给。2015年9月30日李某某给田禹出具了一张欠据,但此款至今也没有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的档案相关资料证实,李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502万元,经营项目为煤炭经营营业期限至2015年6月,原、被告之间所从事的业务是在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生效期间;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6张,证实给李某某汇款221万元;
3、证人李丽证实,原系原告单位出纳员,经手给李某某汇款221万元;
4、证人田禹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原煤业务是他联系的,每笔汇款都是李某某让其告诉原告汇的,总计221万元,但是原煤被告一直没有付给,煤款也是经其多次索要至今没有返还;
5、证人林刚证实,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曾多次和朋友周华东去被告公司索要煤款,但被告公司没有人办公,无法取得联系。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间人田禹联系向被告购买原煤,被告同意,且已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2009年至2012年间,市场原煤紧张,原告应被告要求先行预付了原煤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所以被告应将原告先行预付的煤款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被告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鸡西市德信宏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预付煤款221万元。
案件受理费24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宗秀 审判员  崔 萍 审判员  温春艳

书记员:朱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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