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秀艳(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逯光秀
原告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秀艳,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逯光秀(系江某某妻子),女。
原告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江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大地房地产公司,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4年5月3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登记在江某某名下的位于鸡西市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3号楼地上30号门市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房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鸡西市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3号楼地上30号门市出卖给被告。
双方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72600元、银行按揭款为170000元人民币。
江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向大地房地产公司交纳了房屋首付款172600元。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没有及时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的书面材料,且早已接收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收益。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房款170000元及利息13591.5元。
被告江某某辩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大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鸡西市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3号楼地上30号门市出卖给被告。
根据约定,原告所售房屋是银行按揭房屋,由其提供按揭银行。
根据约定办理按揭贷款不迟于2009年11月30日,这期间大地房地产公司未向被告提供按揭银行,致使被告无法办理按揭。
被告交付172600元房款后,多次催促原告联系银行,原告却称找不到合作银行。
原告未尽合同义务,有欺诈行为,有过错。
关于按揭贷款的条款已于2009年11月30日失效,不再对被告有约束力。
从2009年11月30日至原告交房前,被告曾经多次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当时房屋单价较高,且销售不好,所以原告未同意。
被告无奈之下,于2010年4月22日被告接收,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这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被告也未与银行信贷部门有过接触,未提出借款申请未提交合同及协议。
被告是争议房屋的唯一合法产权人,被告有权处置名下房产,有权决定是否申请抵押贷款,有权合理支配借款,被告的权利不受限于他人。
被告认为本案与银行无关。
原告提交证据二中关于对银行承诺书,既无银行公章,又无日期,无银行工作人员在场,该证据有瑕疵。
被告未提出借款申请,收入证明是被告曾经去银行咨询贷款时留下的。
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不存在。
并且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交纳首付款存根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交付首付款172600元。
证据二、江通志及逯光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书两份及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一份,证明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原、被告曾去银行办理过贷款,后因被告不继续办理,导致未办成。
证据三、证人王淑琴(原告单位会计)、孙立艳(原告单位财务工作人员)当庭证言,其中王淑琴证明称江某某在大地房地产公司买房,已交付首付款,后大地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办理房照交付贷款,江某某未办,原告公司财务打电话通知江某某办理贷款,但一直未办理,也未交付余款。
孙立艳证明称江某某购买大地房地产公司房屋后办完产权手续还差17万元房款,证人多次打电话让江某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通知其到梨树农行办理,并且江某某说过欠我们钱还我们钱。
江某某去过银行,但后来以没时间为由拒绝再去办理贷款手续。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被告急需用钱所以上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而不是办理争议房屋按揭手续。
对证据三,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证言有倾向性,被告并未说过贷款钱下来就还钱。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被告江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梨树支行调查,该行工作人员叙述与证据二、三所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票据两张、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鸡西市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发票联一份,证明入户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
证据二、完税证票据一张,非税收入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江某某已办理争议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合同条款约定履行了义务。
对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大地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什么时间交费的,并不能证明其入住时间,实际交付房屋是交付首付款之时。
对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该证据系被告办理房屋入住的手续材料,原告虽对被告办理入住时间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接收房屋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2日原告大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江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3号楼地上30号门市出卖给江某某,房屋总价款为3426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某某交付房屋首付款1726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对剩余房款17万元,双方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给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因客观原因未能如期向被告提供可以按揭贷款银行。
2013年7月29日江某某办理了该门市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同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梨树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事宜,并向该行提供了江某某、逯光秀收入证明书、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等材料,江某某志未继续办理贷款。
剩余房款17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大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江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大地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向江某某交付了房屋,江某某已实际接收该房屋并交纳了首付款172600元,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即江某某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到按揭银行输手续,支付剩余房款,但因客观情况,原告未能如期向实行提供按揭银行。
但被告仍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2013年9月,大地房地产公司向江某某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梨树支行作为按揭银行并要求其办理按揭手续,江某某妻子逯光秀向该行交纳了收入证明书、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原、被告综上述行为可认定大了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接受该合同,亦可认定大地房地产公司催促江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江某某同意履行的情形,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国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江某某未按约定输按揭贷款手续,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
对于大地房地产公司要求江某某给付利息13591.5元的诉请,因其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银行,亦有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大地房地产公司存在欺诈、过错行为,因被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且其已给付该房屋部分价款、接收该房屋并于2013年7月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对实行称未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辩解,根据2015年2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梨树支行对其工作人员韩泳证明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印证逮光秀的行为,故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给付原告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价款人民币1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2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鸡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2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3700元;财产保全费1438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以上款项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大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江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大地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向江某某交付了房屋,江某某已实际接收该房屋并交纳了首付款172600元,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即江某某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到按揭银行输手续,支付剩余房款,但因客观情况,原告未能如期向实行提供按揭银行。
但被告仍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2013年9月,大地房地产公司向江某某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梨树支行作为按揭银行并要求其办理按揭手续,江某某妻子逯光秀向该行交纳了收入证明书、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原、被告综上述行为可认定大了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接受该合同,亦可认定大地房地产公司催促江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江某某同意履行的情形,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国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江某某未按约定输按揭贷款手续,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
对于大地房地产公司要求江某某给付利息13591.5元的诉请,因其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银行,亦有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大地房地产公司存在欺诈、过错行为,因被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且其已给付该房屋部分价款、接收该房屋并于2013年7月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对实行称未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辩解,根据2015年2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梨树支行对其工作人员韩泳证明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印证逮光秀的行为,故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给付原告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价款人民币1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2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鸡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2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3700元;财产保全费1438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以上款项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晓冬
书记员:包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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