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城海委。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乐文,黑龙江屈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金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奋斗小区1-1-2-4。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被告王某柱,男,45岁。
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金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宗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乐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金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至2014年1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鸡西市金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05740.00元,被告王某柱对其中的267175.00元货款提供保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所欠货款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鸡西市金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并应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鸡西市金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柱应在其保证范围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金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05740.00元,及2014年1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柱对上述第一项267175.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252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9626元,由被告鸡西市金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秀
书记员:吕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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