鲜某某
卢文平(四川巴中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
舒某某
李某前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鲜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岳俭君(鲜某某之子),男,1991年,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前,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蒋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鲜某某诉被告舒某某、李某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吴德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兰、王儒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岳俭君、卢文平,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星宇,被告李某前,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某某诉称:2015年9月24日19时24分许,被告舒某某驾驶川S8XXXX号车自巴中市北环线方向往秦巴大道方向行驶至巴中市经开区兴文镇安康路(乐湾首府路口)时,与我驾驶的自秦巴大道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向兴文车站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重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某和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服,申请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支队于2016年1月12日以巴公交复字〔2016〕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巴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
我受伤当晚被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七十天好转出院,耗去医疗费二十多万元,我的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下肢损伤三级伤残、颅脑损伤九级伤残、右眼和口腔损伤两个十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148000元;酌定误工时限600日;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鲜某某因伤发生的医疗费181052.18元,院外购买用于院内治疗的人血白蛋白费用28560元,用于护理方面购买的生活必须品费用1125.1元,出院后带药费用1017.32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150元×2人×70天=2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70天=2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70天=1400元,误工费150元×600天=90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87%=455967元,后续治疗费148000元,终身护理费150元×20年X365天×80%=109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
上述共计2107921.6元,按同等责任除以2得到1053960.8元;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我赔偿费用的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我应该是次要责任,原告鲜某某是主要责任;2.车主不是我,车主李某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只是驾驶人员,我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3.起诉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4.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不清楚鉴定的标准和依据,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5.我已经垫支73800元,纳入总体进行处理;6.车辆受损后被原告鲜某某扣押,对车辆损失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前辩称:1.案涉车辆系我于2011年购买的1辆二手车,并于2014年4月23日转卖给胡小成,通过卖车协议与其约定卖车后,关于车辆的一切事宜事故均与我无关,而此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故我认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2.我与本案被告舒某某无任何关联,亦不认识,此车他从何处购买也与我无任何关联,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
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辩称:1.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2.报销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政策报销;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4.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告舒某某不能证明他是实际车主也不能证明他是合法使用,保单上显示是王发淑在进行投保。
对舒某某是合法使用还是在盗窃期间使用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鲜某某和被告舒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安全问题上未确保安全行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鲜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鲜某某、被告舒某某应当按照5:5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某前的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李某前虽为事故车辆川S8XXXX号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事故发生前转卖他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前也未实际控制该事故车辆,故李某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舒某某所驾驶的川S8XXXX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8XXXX号汽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其理赔责任。
关于原告鲜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1、医疗费。
原告鲜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1052.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鲜某某住院期间院外购买用于治疗的人血白蛋白28560元及在老百姓大药房总店购药花费71元,原告鲜某某提供购药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鲜某某住院期间购买用于护理的生活必需品850.1元,原告鲜某某提供购物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鲜某某出院后用药1074.32元,实际主张1017.3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鲜某某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院外购买用于院内治疗药费、出院后用药费用及购买护理所必须物品共计211479.6元。
2、后续治疗费。
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鲜某某所需后续治疗费包括:(1)定期复查头颅CT片及营养神经、预防癫痫药物治疗,需费用4000元;(2)义齿安装及固定牙费用需16000元;(3)安装及更换三次假肢需128000元。
共计148000元。
庭审中被告舒某某对后续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于鉴定开始前放弃了”头部九级伤残和假肢鉴定”,故本院对上述三笔费用中的第一笔4000元和第三笔128000元予以确认。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鲜某某后期义齿治疗费用预计约8000-1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鲜某某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42000元。
3、残疾赔偿金。
原告鲜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已在城镇购买房屋,经所在村委会和居委会证实,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市。
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进行计算。
鉴于原告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为双下肢损伤构成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右眼、口腔损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205元×20年×84%=440244元。
4、误工费。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鲜某某误工时限为180-200日,本院酌定为200日。
因原告鲜某某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80元/天×200天=1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期间护理费。
原告鲜某某住院70天,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为二人陪护,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90元×70天×2人=1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鲜某某住院70天,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30元×70天=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期间营养费。
原告鲜某某住院70天,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20元×70天=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鉴于原告鲜某某的伤残等级,该项费用本院酌定30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
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对初次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限及义齿安装固定费用作了较大变动,故第一次于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鲜某某开支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鲜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舒某某负担1000元;第二次应被告舒某某申请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做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车费、检查费及照相费等共计5356元由原告鲜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舒某某负担4856元。
10、终身护理依赖费。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鲜某某双下肢自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如即躯体残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
故鲜某某终身护理依赖费应以四川省巴中市2015年度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3080元为计算基数,乘以残疾赔偿金确定的20年,再乘以40%,即43080元×20年×40%=344640元。
以上费用应当包含被告舒某某垫支的63800元、庭审后支付的1000元及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垫支的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11479.6元、后续治疗费14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共计35697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舒某某所驾驶的川S8XXXX号小汽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已垫付),下余346979.6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173489.8元,扣除被告舒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4800元,被告舒某某仍需支付原告鲜某某108689.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鲜某某自己负担;
二、原告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440244元、误工费1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0元、终身护理依赖费344640元,共计8134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舒某某所驾驶的川S8XXXX号小汽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110000元,下余703484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35174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鲜某某自己负担;
三、由被告舒某某支付原告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本案初次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鲜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舒某某各负担1000元,第二次鉴定费5356元(已由被告舒某某垫付)由原告鲜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舒某某负担485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0元,由原告鲜某某负担5800元,被告舒某某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鲜某某和被告舒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安全问题上未确保安全行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鲜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鲜某某、被告舒某某应当按照5:5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某前的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李某前虽为事故车辆川S8XXXX号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事故发生前转卖他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前也未实际控制该事故车辆,故李某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舒某某所驾驶的川S8XXXX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8XXXX号汽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其理赔责任。
关于原告鲜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1、医疗费。
原告鲜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1052.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鲜某某住院期间院外购买用于治疗的人血白蛋白28560元及在老百姓大药房总店购药花费71元,原告鲜某某提供购药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鲜某某住院期间购买用于护理的生活必需品850.1元,原告鲜某某提供购物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鲜某某出院后用药1074.32元,实际主张1017.3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鲜某某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院外购买用于院内治疗药费、出院后用药费用及购买护理所必须物品共计211479.6元。
2、后续治疗费。
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鲜某某所需后续治疗费包括:(1)定期复查头颅CT片及营养神经、预防癫痫药物治疗,需费用4000元;(2)义齿安装及固定牙费用需16000元;(3)安装及更换三次假肢需128000元。
共计148000元。
庭审中被告舒某某对后续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于鉴定开始前放弃了”头部九级伤残和假肢鉴定”,故本院对上述三笔费用中的第一笔4000元和第三笔128000元予以确认。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鲜某某后期义齿治疗费用预计约8000-1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鲜某某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42000元。
3、残疾赔偿金。
原告鲜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已在城镇购买房屋,经所在村委会和居委会证实,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市。
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进行计算。
鉴于原告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为双下肢损伤构成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右眼、口腔损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205元×20年×84%=440244元。
4、误工费。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鲜某某误工时限为180-200日,本院酌定为200日。
因原告鲜某某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80元/天×200天=1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期间护理费。
原告鲜某某住院70天,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为二人陪护,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90元×70天×2人=1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鲜某某住院70天,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30元×70天=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期间营养费。
原告鲜某某住院70天,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20元×70天=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鉴于原告鲜某某的伤残等级,该项费用本院酌定30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
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对初次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限及义齿安装固定费用作了较大变动,故第一次于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鲜某某开支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鲜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舒某某负担1000元;第二次应被告舒某某申请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做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车费、检查费及照相费等共计5356元由原告鲜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舒某某负担4856元。
10、终身护理依赖费。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鲜某某双下肢自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如即躯体残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
故鲜某某终身护理依赖费应以四川省巴中市2015年度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3080元为计算基数,乘以残疾赔偿金确定的20年,再乘以40%,即43080元×20年×40%=344640元。
以上费用应当包含被告舒某某垫支的63800元、庭审后支付的1000元及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垫支的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11479.6元、后续治疗费14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共计35697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舒某某所驾驶的川S8XXXX号小汽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已垫付),下余346979.6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173489.8元,扣除被告舒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4800元,被告舒某某仍需支付原告鲜某某108689.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鲜某某自己负担;
二、原告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440244元、误工费1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0元、终身护理依赖费344640元,共计8134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舒某某所驾驶的川S8XXXX号小汽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110000元,下余703484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35174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鲜某某自己负担;
三、由被告舒某某支付原告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本案初次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鲜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舒某某各负担1000元,第二次鉴定费5356元(已由被告舒某某垫付)由原告鲜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舒某某负担485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0元,由原告鲜某某负担5800元,被告舒某某负担8300元。
审判长:吴德志
审判员:王凤兰
审判员:王儒才
书记员:孙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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